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劉仁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劉仁溥 陳淑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李奎典 李春泰 莊雅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原告劉仁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淑蓉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李 奎典應給付原告劉仁溥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 奎典應給付原告陳淑蓉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464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3至14頁),嗣於本 件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劉仁溥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淑蓉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與上揭規定相合,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奎典係訴外人兆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邦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李春泰係兆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被告李奎典之父親、被告莊雅茹則為被告李奎典之配偶。原告2人於民國107年6月20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 告李奎典,被告李奎典當時向原告2人表示兆邦公司有於 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段建立小型風力發電廠共72區,已全部完工,欲發行WGC(WINDGAINCOIN)風利幣ICO(下稱風利幣),邀請原告2人投資,雙方遂相約於107年7月15日15 時許,至兆邦公司討論。詎被告李奎典明知其並無投資之意,且其在外負債累累,竟與被告李春泰、莊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奎典向原告2人佯稱:伊有與環球金融與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環球基金)簽約完成,有1筆美金5億元資金,將會在1個月内分批入資兆邦公司,運用在風利幣發行,然 因環球基金美金5億元係伊岳父引資,伊不想讓伊岳父獲 得首輪20%(約美金4千萬元)之利潤,遂要求原告2人先 入資風利幣,一起賺取首輪利潤,如此伊岳父引資之環球基金就只能獲得A輪10%利潤(首輪20%、A輪10%、B輪5%)等語,並提供小型風力發電廠投資合約書影本取信原告2 人,被告李奎典並向原告2人承諾:「投資的錢,都會專 款鎖在風利幣專戶「聯邦銀行臺南銀行、戶名李奎典、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中,任何人皆不能運用,且依照投資金額分配首輪利潤,原告2人只要共同投 資美金1百萬元,保證環球基金1個月内入資,即可將投資的錢領回,並可獲得10%利潤,即便環球基金的錢沒有到 位,原告2人投資的錢,一樣鎖在專戶内,不會移動,亦 可於1個月後領回」等語(下稱系爭投資口頭約定),原 告2人因而陷於錯誤,原告劉仁溥於當日即與被告李奎典 簽訂ICO項目投資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原告2人復先後於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24日分別匯款600萬 元至系爭帳戶,嗣經原告2人於1個月到期後欲向被告李奎典取回投資之1,2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1,200萬元),被告李奎典先藉故一再拖延,後來於107年9月7日簽立1紙票面金額660萬元之支票,卻仍無法提領而跳票,被告李奎 典最終始向原告2人表示其已將系爭帳戶内之金錢私自挪 用而侵占入己,無法支付及返還先前允諾之費用及金額,原告2人始知受騙。嗣被告為求逃避犯行,即邀約原告2人於107年9月20日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律師事務所,與被告 李春泰、莊雅茹,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附帶協議,約定將兆邦公司對於訴外人如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保公司)之工程尾款債權,各轉讓660萬元予原告2人,被告莊雅茹並當場交付由兆邦公司簽發、被告李春泰、莊雅茹背書之支票數紙予原告2人,惟均跳票無法兌現 。兆邦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早已於107年8月間即因存款不足遭拒絕往來,而被告等人自107年10月4日起至今,仍避不見面、毫無音訊,原告2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對被告3人提出刑事詐欺、侵占告訴。原告2人因被告3人之共同犯罪行為,因而各受有600萬元損害,被告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倘 本院認被告李春泰、莊雅茹並無侵權行為,被告李奎典亦應單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2人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解除投資風利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李奎典返還原告2人所匯金額,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奎典返還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莊雅茹、李奎典一直皆以夫妻互稱,從未說過他們已經離婚了,且多次一同出席聚餐,在被告李奎典向原告2 人提到本件投資案的時候,被告李春泰沒有在場,但被告莊雅茹有在場,且也有一直對原告2人說投資風利幣有多 好。被告李奎典、李春泰係父子關係,關係親密,倘被告李春泰真的不知道被告李奎典所為詐欺、侵占之行為,又怎會事後要求被告莊雅茹一同至律師事務所替被告李奎典處理善後,甚至在支票上背書。當時雙方約在律師事務所處理返還金錢給原告之事宜,被告李春泰授權被告莊雅茹全權處理,可見被告莊雅如茹、李春泰對於被告李奎典涉嫌詐欺、侵占之行為均知情,被告莊雅如茹、李春泰早知兆邦公司存款不足會跳票,才會開立支票給原告,沒過幾天就跳票了。檢察官對於被告李春泰、莊雅茹雖為不起訴處分,但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程度上並不相同,縱使在刑事法律上不構成犯罪行為,在民法上不見得不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外從刑事偵查程序中被告李奎典都不到庭,卻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與被告被告李春泰、莊雅茹共同委任一位律師來看,很明顯是在逃避責任。又原告於107年7月15日與被告李奎典討論投資事宜時,從未約定須於5日內 匯入美金100萬元至系爭帳戶。關於原證5錄音光碟,當初交給臺南地檢署後,原告才發現沒有預先重製留存,原告現已找不到原始檔案,原告不可能憑空編出譯文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劉仁溥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淑蓉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春泰、莊雅茹並未共同詐欺原告2人,原告應負舉 證之責,被告李春泰、莊雅茹並未參與本件投資案。另被告莊雅茹、李奎典早已於105年12月3日離婚,被告莊雅茹否認有與被告李奎典以夫妻相稱,被告李奎典工作之相關事項與被告莊雅茹無關。被告李春泰僅為訴外人兆邦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其係單純出名,實際經營皆由被告李奎典為之,被告李奎典就公司所有業務均有單獨決定之權限,無須告知被告李春泰,是被告李春泰並不知本件投資事宜,更遑論係由其推由被告李奎典出面談論本件投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亦認定被告李春泰、莊雅茹並無向原告2人 介紹風力發電廠並邀約原告2人投資,難認有任何施用詐 術行為,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7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該2 人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亦於109年9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當時與原告面對面接洽的是被告李奎典,被告李春泰、莊雅茹當時是沒有的,是去律師事務所才接觸到的等語。兆邦公司係於107年9月21日始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李春泰跟被告莊雅茹於107年9月14日、20日開立支票交付原告2人,自無詐欺故意。據上,被告李春泰、莊雅茹 並未有共同詐欺原告2人之行為,亦未與原告2人成立任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李春泰、莊雅茹應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提出原證5錄音 光碟予被告,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被告否認其譯文之形式上真正。原告2人係經由他人介紹與被告李奎典認識, 起初因被告李奎典所經營之兆邦公司負責設立開發小型風力發電廠,包含原告2人約6人遂決定依風力發電的需求,來創立風利幣,藉以募資,並進行風力發電的設立,是原告2人亦為本投資案之共同創始者,若非原告2人與被告李奎典是共同創始者,原告劉仁溥何來擔心自己是否有涉犯詐欺問題,且係原告劉仁溥先去找人募資,則原告2人究 有何遭被告李奎典詐欺或侵占,而有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李奎典自無侵權行為。況被告李奎典於107年7月15日與原告劉仁溥約定投資須於5日内將款項美金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倘環球基金在一個月内有入資,始可取得10% 利潤,然原告並未於5日内將美金100萬元投入,僅於107 年7月16日、同年7月24日分別匯入各600萬元,被告李奎 典因原告劉仁溥及環球基金均未將應到資金匯入,該投資案始無法順行。本投資案係設立風力發電並藉此獲利,被告李奎典係將原告2人所投資之1,200萬元分別使用於本投資案所需之追加工程款,並無私吞入己。 (三)依原告劉仁溥與被告李奎典之口頭投資契約(被告李奎典並無與原告陳淑蓉有口頭投資契約),係原告劉仁溥須於107年7月15日起5日内將美金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惟原告劉仁溥並未依照口頭約定履行,無論是期限或金額均已違反其口頭契約,係屬可歸責於原告劉仁溥之行為,原告2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6、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本件 投資契約既未經解除,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投資1,200萬元。又本件契約既為投資契 約,投資之行為係為賺取利潤,本必有伴隨風險之存在,倘若投資人嗣後得反悔欲將資金取回,而得恣意單方行使解除權,無需承擔任何投資風險,顯非投資契約之約定真意,是原告2人之主張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李奎典與原告劉仁溥口頭契約之内容乃如系爭備忘錄之協議内容,惟就第六條利益分配有變更,其口頭約定利益分配為:1.如果環球基金有於一個月内入資,待乙方(即原告劉仁溥;下同)全部入資完成後收益按乙方總投資金額10%獲得利潤,利益分配時間按照實際情況入資額度 進行分批分配。2.甲乙雙方簽訂本協議後,乙方應將資金按甲乙雙方合意時間内匯入甲方(即被告李奎典;下同)之指定帳戶。3.甲方得將投資款項使用於建置小型風力發電所需之相關費用。4.如出現虧本,甲方不承擔相應責任。另關於本件投資案之業務進展,原已於金門地區推行,已取得46區欲安裝小型風力發電之土地租賃權,且已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躉購合約,約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會承購20年之發電量,惟因環球基金未能入資,且有居民抗爭而停滞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被告李奎典係訴外人兆邦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李春泰係兆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被告李奎典之父親,被告莊雅茹則為被告李奎典之前配偶;原告於107年6月20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李奎典,被告李奎典邀請原告投資發行風利幣,原告劉仁溥於107年7月15日與RICH STAR GROUP CO.LTD. 簽訂系爭備忘錄,並與被告李奎典間有口頭投資約定(約定內容兩造有爭執),原告2人先後於107年7月16日、107年7 月24日分別匯款600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投資1,200萬元業已不在系爭帳戶內;被告李春泰、莊雅茹於107年9月20日至臺南市安平區○○律師事務所,與原告2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 書及債權讓與附帶協議,將兆邦公司對於訴外人如保公司之工程尾款債權,各轉讓660萬元予原告2人,並交付由兆邦公司簽發、被告李春泰、莊雅茹背書之支票數紙予原告2人, 惟均跳票無法兌現,如保公司亦拒絕清償原告2人;原告2人前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3人提出刑事詐欺、業務侵占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李春泰、莊雅茹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李奎典另行通緝),原告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95號處分書駁回等情,有系爭備忘錄、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匯款回條、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附帶協議、委任書、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7年9月21日南字第16號函、存證信函、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1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95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補字卷第29至34、41至47、51至57、65至86頁;本院卷第19至24、117至122、135至1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2人主張:其等受被告等人詐騙而投資風利幣,所受損 害金額各為600萬元,故被告3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李奎典口頭承諾原告2人系爭投資1,200萬元,會鎖在專戶内,不會移動,亦可於1個月後領回,且另可取 得利潤,然系爭投資1,200萬元業已遭被告李奎典私下挪用 ,亦未給付利潤,被告李奎典已違反該口頭約定,原告2人 自得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投資1,200萬元 云云,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①原告2人是否因被告3人共同詐欺之行為而交付系爭投資1,200萬元?②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1,200萬元,有無理由?③原告2人與被告 李奎典間有無系爭投資口頭約定存在?④原告2人本於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李奎典返還系爭投資1,200萬元,有 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2人非因被告3人之詐欺行為而交付系爭投資1,200萬 元,其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 付系爭投資1,200萬元,為無理由: 1、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3人對其有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2人自應就被告3人有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投資1,2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 告2人雖提出其所稱與被告李奎典對話譯文1份為據(見本院補字卷第36至40頁)而主張:被告李奎典承諾投資的錢,都會鎖在系爭帳戶中,任何人皆不能運用,而被告李奎典最終向原告2人表示其已將系爭帳戶内之金錢私自挪用 而侵占入己云云,然查被告李奎典雖不否認與原告劉仁溥間有口頭投資約定,然辯陳:雙方並未約定不得動用系爭投資1,200萬元乙節,而原告2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該不得動用資金之口頭約定,自難認其等間有何不得動用系爭投資1,200萬元之口頭約定,又原告2人所提上揭對話譯文之真實性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該對話錄音檔供本院調查,是其內容是否確為原告與被告李奎典間之對話,已非無疑,且縱認該對話譯文確係雙方之對談內容,然細繹其內容,被告李奎典雖承認事後投資失利未能返還投資款,然其並未承認私自挪用侵占系爭1,200萬元資金之情 事,要無因系爭投資1,200萬元已不在系爭帳戶內而得遽 認被告李奎典於邀約原告2人投資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 圖犯意存在之餘地。 2、又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李春泰係兆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亦為被告李奎典之父親,被告李奎典、莊雅茹則一直皆以夫妻互稱,且多次一同出席聚餐,在被告李奎典向原告2 人提到本件投資案的時候,被告莊雅茹有在場,且也有一直對原告2人說投資風利幣有多好;被告李奎典、李春泰 係父子關係,倘被告李春泰真的不知道被告李奎典所為詐欺、侵占之行為,又怎會事後要求被告莊雅茹一同至律師事務所替被告李奎典處理善後,甚至在支票上背書云云,然當時實際上係由被告李奎典與原告2人面對面接洽乙節 ,為原告2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李春泰 、莊雅茹有無原告2人所主張之詐欺犯行,已有疑問。況 原告2人已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奎典有其所稱詐欺之情事 ,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莊雅茹有向原告2人表示風利幣 值得投資之情事,亦難因此認被告莊雅茹有何原告2人所 稱之詐欺犯行;再按親屬間常有請託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情事,是被告李春泰辯陳:其係受其子即被告李奎典請託掛名為兆邦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等語,與一般社會常情,尚無違悖之處,況其與原告2人在原告2人投資前未曾謀面,為原告2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9頁),益難認其有何 原告2人所稱詐欺犯行。復考量被告李春泰、莊雅茹為處 理本件爭執,於107年9月20日至臺南市安平區○○律師事務 所,與原告2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附帶協議 ,將兆邦公司對於如保公司之工程尾款債權,各轉讓660 萬元予原告2人,並交付由兆邦公司簽發、被告李春泰、 莊雅茹背書之支票數紙予原告2人等節,業如前述,衡之 常情,倘被告李春泰、莊雅茹確有詐欺原告2人之犯意, 其於取得系爭投資1,200萬元,既已詐欺得手,逃之夭夭 猶恐不及,豈有再應原告之要求將應收款項之債權移轉予原告2人之理?益徵被告李春泰、莊雅茹並無原告2人所稱詐欺犯行。 3、況且,投資行為本係為有風險之行為,一般而言,高利潤常伴高風險,投資人為賺取高利潤,本即應承擔高風險,是除非有證據證明,投資人自難僅因投資不利,即得主張遭他人詐欺;據此,原告2人所提證據既均不足採,此外 ,原告2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2人對被告3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12,000,000元,自屬無據。 (三)原告2人與被告李奎典間並無其等所稱之系爭投資口頭約 定,又原告2人表示解除該投資口頭約定並依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奎典返還系爭投資1,200萬元,均無 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是不當得利,須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原告劉仁溥於107年7月15日與RICH STAR GROUP CO.LTD. 簽訂系爭備忘錄,原告2人先後於107年7月16日、107年7 月24日分別匯款6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已如前述,是 原告2人給付系爭投資1,200萬元,應係為履行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投資義務,而受有利益人應為RICH STAR GROUPCO.LTD.,原告2人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李奎典亦無因此而受有利益,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2人對 被告李奎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有誤會,不足採認。2、再者,被告李奎典雖不否認與原告劉仁溥間有口頭投資約定,但否認與原告陳淑蓉間有任何口頭約定,且辯陳:該口頭約定之內容與原告之主張不同(該口頭約定性質上應認係有條件對RICH STAR GROUP CO.LTD.在上揭投資契約 中之保證約定),對此,原告2人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 李奎典曾與原告陳淑蓉間有何口頭投資約定,以及其所稱之系爭投資口頭約定內容存在,自難據之認為被告李奎典與原告陳淑蓉間有何口頭投資約定,亦難認原告2人主張 之系爭投資口頭約定之內容存在,是縱認被告李奎典之口頭約定本即屬投資契約本身,原告陳淑蓉已無以被告李奎典違背系爭投資口頭約定,而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李奎典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返還系爭投資1,200萬元之餘地 。再查原告2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被告李奎典曾承 諾不會動用系爭投資1,20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2人亦無以系爭投資1,200萬元業已不在系爭帳戶中為由, 主張被告李奎典有何違約情事;另參以被告李奎典自認之該口頭約定內容為「1.如果環球基金有於一個月内入資,待乙方『全部入資完成後』收益按乙方總投資金額10%獲得 利潤,利益分配時間按照實際情況入資額度進行分批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原告所主張雙方 係口頭約定環球基金1個月内入資後,原告2人即可將投資的錢領回之保證約款乙情不同,再酌以雙方當時係約定投資美金100萬元乙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補字卷第15 頁),是應認被告李奎典係承諾倘原告劉仁溥於1個月内 入資美金1百萬元,原告劉仁溥可以獲得按投資金額10%計算之利潤乙節,據此,原告已入資金額顯然不足美金100 萬元,則其既未全部入資完成,自尚未取得該利潤之權利,是原告自無依據被告李奎典違約未給付投資利潤而解除契約之可能;據上,縱認被告李奎典之口頭約定即屬本件投資契約本身,原告2人主張被告李奎典違背口頭投資約 定之情事,既均不存在,則其主張解除投資契約,自難認合法,原告2人既尚未合法解除本件投資契約,原告2人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李奎典返還系爭投資1,200萬元 ,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3人有以詐術誘使原告2人投資系爭投資1,200萬元,且原告2人亦尚未合法解除本件投資契約,被告李奎典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則其等依據侵權行為、契約、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劉仁溥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淑蓉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是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0,8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