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陳蔡麗子 陳振暉 陳雅芬 陳振銘 被 告 郭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7年6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二段5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永康區西勢路196巷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西勢路196巷時,適訴外人陳英憲騎乘車牌號碼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右側西勢路196巷進入系爭路口,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之支線車應停讓幹道之直行車先行,致雙方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陳英憲因而受有左側第3至7肋骨位移骨折、左外傷性血氣胸、第8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嗣陳英憲經送醫診治,治療期間傷勢嚴重,疼痛難捱,寢食難安,迄至108年3月19日死亡。原告4人為陳英憲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6991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費用4245元+醫療營養用品3萬9069元+膳食費用2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600萬元=645萬930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5萬9305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陳英憲死亡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卻於107年6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二段5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西勢路196巷時,適陳英憲騎乘系爭機車自右側西勢路196巷進入系爭路口,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之支線車應停讓幹道之直行車先行,致雙方發生擦撞。陳英憲因而受有左側第3至7肋骨位移骨折、左外傷性血氣胸、第8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復有明定。次按「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卻於107年6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二段5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西勢路196巷時,適陳英憲騎乘系爭機車自右側西勢路196巷進入系爭路口,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致雙方發生擦撞;陳英憲因而受有左側第3至7肋骨位移骨折、左外傷性血氣胸、第8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664027號函暨其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應堪予認定。被告駕駛車輛卻因過失而不法侵害陳英憲之身體健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陳英憲就此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⒉陳英憲雖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108年3月19日死亡,惟陳英憲死亡之直接原因係老衰,此有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7頁),復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9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4450號函函覆:「本案未經本所解剖,因以文書資料進行死因鑑定與解剖後病理診斷間不相符比例極高,本所歉難僅依文書資料研判死因與車禍之關聯性」等內容(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2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交易卷﹞第355頁),可知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陳英憲之死亡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自難遽認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⒈原告4人分別係陳英憲之配偶及子女而為其繼承人,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陳英憲就其所受前揭傷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請求權既由原告4人繼承,原告4人當得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⒉茲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31萬6701元 原告主張:陳英憲為治療前揭傷勢而前往奇美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1萬6991元等情,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奇美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影本34張為佐(見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院卷第195頁至第261頁)。惟其中關於陳英憲108年3月18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90元部分,係為治療消化系統之問題,本院尚難逕認該疾患係屬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故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剔除。其餘原告所提單據,核就醫日期均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且其上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均與陳英憲所受前揭傷勢相關聯,堪認俱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31萬6701元【計算式:31萬6991元-290元=31萬6701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4萬7000元 ①原告主張:陳英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自107年6月16日起迄至同年8月15日止,共60天時間均需專人照護,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7萬2000元(即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訴外人蔡健男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影本各1份為憑(見院卷第137頁、第157頁)。 ②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至急診就診,急診到院時間:……107年06年16日12:04……急診離院時間:……107年06月16日18:28。爾後經由急診住院,住院期間:……107年06年16日,出院時間:……107年06月25日,共1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宜專人看護壹個月」等內容,本院只能認定陳英憲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即自107年6月16日起迄至同年7月25日)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③其中就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考量陳英憲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醫院診斷情形,衡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一日約2000元至2400元不等,原告僅請求以每日1200元估算,自無不可。爰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基礎,是以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1200元×10日 =1萬2000元】。另就出院在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本院審酌住院期間與居家期間所需照護方式及程度仍有不同,復佐以勞動部108年12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6511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兼衡陳英憲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5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1=3萬5000元】。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4萬7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住院期間)+3萬500元(出院在家休養期間)=4萬7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用:4245元 陳英憲為接受治療反覆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4245元,有計程車收據影本17張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69頁至第193頁)。核上開收據所載之搭乘日期,均有相對應之醫療單據就診日期,本院復審酌陳英憲受傷部位及程度確已影響其肢體活動機能,堪認係屬為接受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醫療營養用品:0元 原告雖主張:陳英憲因前揭傷勢而購置藥品、紗布等用品,共花費3萬9069元云云,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影本、三井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東森購物電子發票銷貨明細影本、美仕德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為佐(見院卷第159頁至第167頁)。惟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辨識其所購買之物品為何,故本院尚難逕認此部分為必要花費。⑸膳食費用:0元 原告雖又主張:陳英憲因傷而於休養期間支出膳食費共計2萬7000元云云,然飲食本為維持生命之基本需求,通常不會因為是否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影響,飲食所需用餐費用亦與個人選擇有關,不能僅因該費用發生於陳英憲療養期間,即率認係屬陳英憲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況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陳英憲確有因受上開傷害而支出較高餐費之特別情形,故本院同難率信為真,附此敘明。 ⑹精神慰撫金: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陳英憲於108年3月19日死亡,原告迄至108年4月23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陳英憲生前尚未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從繼承陳英憲之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⑺綜上所述,陳英憲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36萬79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萬6701元+看護費用4萬7000元+交通費用4245元=36萬7946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⒈陳英憲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等事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664027號函暨其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可按(見交易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綜合審酌雙方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陳英憲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需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較屬公允。原告4人既繼承陳英憲之受損額,則陳英憲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亦應由其等4人所承繼,故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主張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5萬7562元【計算式:36萬7946元×70%=25萬7562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⒉原告陳蔡麗子雖稱:陳英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車速僅約30公里且有注意車前狀況,故應無過失云云。然原告陳蔡麗子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本難逕予採信。況陳英憲於偵查時已稱:「(根據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警方初步研判郭秀玲未遵守讓路規定,而陳英憲未注意車前狀況,意見?)沒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9713號偵查卷宗第16頁背面)等語,並未否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再者,陳英憲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非輕,倘若陳英憲當時車速僅約30公里且有減速慢行,並於發現被告駕駛汽車駛入系爭路口時即做煞車動作(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4701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應不至於會受有左側第3至7肋骨位移骨折、左外傷性血氣胸、第8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等嚴重傷害。從而,原告陳蔡麗子所為陳述核與客觀證據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應自108年4月10日起算,惟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遲延責任應從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起算,故原告僅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7日,見附民卷第45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7562元,及自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