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威仁、永烜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張建山、永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建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永烜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山 被 告 永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侯莘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2萬2,860元,及其中新臺幣727萬 6,500元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新臺幣298,52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2,743元, 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300萬7,62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2萬2,86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欲向被告永烜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烜公司)訂購真空冷凍乾燥機設備,先與被告永烜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至9 月間召開數次會議以確認規格(即URS,下稱「使用者需求」),經過多次磋商擬定後,原告提請被告永烜公司報價,兩 造已合意買賣標的物為真空冷凍乾燥機設備2套(下稱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90萬元(未稅),並約定將先前已確認「使用者需求」作為買賣合約內容附件,被告永烜公司另邀同被告永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桓公 司)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於107年10月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設 備採購合約書予被告永烜公司,其上記載驗收日期108年3月12日,被告永烜公司雖於107年10月12日回傳該份合約書, 但於107年12月4日來信要求延長驗收日期至108年4月底,經雙方磋商驗收日期為108年4月10日,原告於108年1月7日郵 寄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予被告永烜公司用印,被告永烜公司用印後以掛號寄回,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原告已支付系爭機器設備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含稅價金共727萬6,500元予被告永烜公司。被告永烜公司並非民法第247 條之1適用之對象,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 ㈡被告永烜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於108年2月12日前完成 FAT(Factory Acceptance Test,即賣方工廠安裝測試),遲至108年4月始進行FAT,且系爭機器設備其中一台有15項缺 失,另一台則因層板尚未組裝完成而未測試,顯見FAT並未 測試合格。嗣被告永烜公司於108年7月間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在原告公司,但系爭機器設備仍不符合系爭合約「使用者需求、陸、基本要求:1.5.9、1.5.10、1.9.1、1.9.5、1.9.8、1.9.9、1.15.3」,兩造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10日五度召開 檢討會議,惟被告永烜公司仍無法改善,系爭機器設備無法驗收。 ㈢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原告判定最終驗收不合 格時,有權逕行以書面解除合約,原告於109年3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永烜公司「最終判定為不合格無法驗收」,即係將解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永烜公司,已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原告再於109年5月18日寄發新營民治路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永烜公司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永烜公司於109年5月20日回函自認無法符合系爭合約「使用者需求」,並表示願以分12期方式分期返還已收價金,足見雙方此時已達成解除契約合意。嗣被告永烜公司負責人張建山主動提出見面要求,雙方於109年7月27日在原告公司內討論解約後續款項返還事宜,雖因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共識,但無礙於雙方已於109年5月20日達成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 ㈣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合約且兩造於109年5月20日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永烜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前段之約 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第2款、第203條等規定,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727萬6,500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機器設備未於108年4月10日驗收完成,尾款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不負給付尾款之義務,被告永烜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自驗收完成 日即108年4月11日起至合意解除契約日109年5月20日止,共406天,按系爭合約含稅總價款1,039萬5,000元千分之3計算之遲延違約金1,266萬1,110元,且不得以尾款為抵銷抗辯。另原告前為因應系爭機器設備環境需求,而支出裝置環境所需工程費用38萬8,075元,又因被告永烜公司未交付符合系 爭合約之系爭機器設備,致原告須委外凍乾而支出代工費暨運送費共113萬9,251元,及另購新機到廠及裝置環境而受有損失69萬3,457元,故被告永烜公司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 損害合計222萬783元,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60條 之規定,被告永烜公司應如數賠償原告。 ㈤原告於109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永烜公司解除系爭合約,副本通知被告永桓公司,被告永桓公司於109年5月間已知被告永烜公司違約,被告永桓公司未於原告通知後之期限內履行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之 約定,應給付原告系爭合約含稅總價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58,393元,及其中7,276,500元自10 9年5月20日起,其餘14,881,8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永桓公司應給付原告10,39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永烜公司抗辯: ⒈兩造在簽訂系爭合約前之107年7月至8月間,原告副理林培暉 曾攜相關產品至被告永烜公司一同在樣品機進行測試,經兩次測試,原告認證通過後,始於107年10月間向被告採購系 爭機器設備,並於107年10月12日逕行寄送系爭合約予簽署 ,故系爭機器設備在系爭合約成立前既經原告多次驗證通過,斷不可能嗣後出現不符合規格或經判定驗收不合格之情形。被告在系爭合約簽訂前,曾提供系爭機器設備之估價內容予原告,此為進行測試及驗收之重要依據,經原告審核完成後,本應作為系爭合約附件,但原告於108年1月間重寄給被告的書面合約未將估價內容收錄為附件,反而將其單方提供的「使用者需求」作為系爭合約附件,而「使用者需求」未載明測試方式,兩造復未就測試方式為約定,其後,原告不合理要求被告以未載明於「使用者需求」內容之測試方法進行測試,再指摘測試結果不符合約定,經判定驗收不合格,片面解約,顯見原告惡意刁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應屬無據。 ⒉兩造自107年4月至10月初就系爭機器設備買賣進行商討達成買賣合意,原告從未告知有驗收末日一事,雙方討論過程中,亦未提及被告須於108年4月10日前完成驗收之事,原告於107年10月9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所附採購合約書亦未記載驗收末日,故系爭機器設備之權利義務,應以107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兩造合意報價單、採購單之「FAT期日:108/2/12前,交機日期FAT後15天,教育訓練15天」為準;又原告採購系爭機器設備屬大型設備,兩造先前及其後所訂立類此機器合約僅約定安裝日,待安裝後多次測試,始得驗收完成,故未約定驗收完成日,惟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寄送予被告之系爭合約,逕自在第3條第1項加註被告應於「108年4月10日前驗收完成」,顯不符合此種機器設備合約內容,且為被告所不及知,被告收受系爭合約後始知悉有驗收末日之事,但因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早已成立,本不應由原告單方面事後更改契約約定,惟因被告此時已進行系爭機器設備組裝、測試等操作長達數個月,投入上百萬元成本,且原告資本額為5億元,遠高於被告資本額3,500萬元,被告根本無與之磋商變更之餘地,僅能配合原告提出之所有要求,包含配合驗收使用者需求未載之項目等等,直至109年3月間,兩造仍就系爭機器設備運作內容進行討論,期間原告從未提及驗收末日已屆至,反而一再要求被告測試,足見系爭合約第3條 第1項驗收末日之約定,係原告片面制定且非為影響系爭機 器設備交付、操作過程之重要要素,原告之後又再度告知被告永烜公司不會就此驗收末日時間要求,故兩造在爾後測試、開會、驗收等過程全未提及,足見兩造已默示同意變更為不受驗收時間之限制。另從原告寄給被告永烜公司的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不論係FAT測試完成、或係安裝系爭機器設備 於原告工廠,皆由原告單方安排,足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係加重被告之責任,且係原告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對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⒊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原告可單方面認定系爭機器設備是 否符合規格,或判定是否驗收合格,以決定是否逕行解除系爭合約,此項約定顯係不當加重被告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原告於107年10月2日即向被告確認訂購系爭機器設備,並將報價單及採購單回傳給被告,嗣於107年10月4日給付被告部分含稅價金311萬850元,經由被告開立同額發票交予原告在案,當時被告早已就系爭機器設備的生產、安裝、製造進行作業多時,然被告卻於108年1月間始收到原告寄送之系爭合約要求用印蓋章,足見系爭合約乃係原告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應為無效,原告不得依該無效條款解除系爭合 約,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況被告就系爭合約使用者需求所提及之設備功能、測試項目及硬體、軟體設備皆已提供原告,並經原告公司王才輔課長驗收完成,由王才輔課長於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24日分別告知被告系爭 機器設備之第二台、第一台已驗收完成(二台設備驗收日期 相差一個月係因為在等機一的真空泵維修回來至原告公司後再做測試),可見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合約所約定之 系爭機器設備,原告嗣後再主張系爭機器設備驗收不完格而解除系爭合約,顯不合理。又系爭合約從成立至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時止,歷時一年半有餘,雙方就安裝、測試、驗收等事項積極討論研擬,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原告單方解除系 爭合約,顯失公平。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回覆原告稱測試結果不符原告需求,乃係基於兩造商誼考量而為之,並非自認系爭機器設備未達系爭合約所定規格。 ⒋被告於108年4月於廠內完成FAT測試後,於108年5月2日至同年7月間安裝於原告工廠,在進行FAT程序前,須經原告派員至被告處就系爭機器設備一同操作組裝等作業後,開始FAT 測試,故欲進入FAT程序須有原告協力配合,原告明知系爭 合約記載須在108年2月12日前FAT,卻於108年4月始於廠內 進行FAT完成,原告自須負擔一定責任;又原告所稱被告無 法達成使用者需求之項目,皆係因須選配工業電腦始可完成,被告彼時業已回覆原告如須加裝工業電腦,須耗時一個月之作業時間,最快於109年4月30日完成,俟加裝作業完成後,始得就加裝選配之相關項目另花時間驗收,故原告就其多加要求驗收之項目及嗣後選配之其他部分,本應當知悉驗收完成日期不會早於108年4月10日,而原告於FAT完成後寄發 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可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於原告工廠內,亦可證明FAT測試結果業經原告認定合格,否則原告豈會同意 並主動安排安裝系爭機器設備在其工廠之流程?原告現否認FAT測試完成,顯與事實相違。 ⒌原告自108年4月10日以後仍繼續與被告開會、測試、驗收系爭機器設備,且從未提及要自驗收末日起算遲延違約金,嗣原告片面主張驗收不合格,逕自解約,等同讓原告自訂違約金計算末日,原告此舉顯係權利濫用、背於誠信原則,毫不合理。又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不得就該遲延違約金外主張其他損害賠償,且原告所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須另支出之委外凍乾費、另購新機到廠可運轉補償金,及安裝場地之費用等賠償,均與被告給付系爭機器設備間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然原告僅給付價金727萬6,500元,卻以總價金1,039萬5,000元作為違約金計算基礎,實甚不公;且系爭機器設備未稅價格僅990萬元,原告除訴請被告返還已受 領之價金727萬6,500元外,另要求高達2,527萬6,893元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對比被告資本額僅3,500萬元,原告請求 顯然過高,況被告直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仍盡力配合原告進行系爭機器設備之測試、安裝、籌備等事宜,應酌減違約金,始為合理,併以311萬8,500元之尾款債權為抵銷抗辯。 ㈡被告永桓公司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之約定可知,被 告永桓公司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前提為被告永烜公司未能如期交付系爭機器設備或未依系爭合約履行,然系爭合約第3 條第1項關於被告永烜公司須於108年4月10日完成驗收之約 定無效,被告永烜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於原告工廠,並積極與原告溝通協調測試,被告永烜公司並無違約情事,自不生被告永桓公司應代為履行之情況,更無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之義務。縱認被告永烜公司有違約之情事,但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永桓公司有不願代為履行之情,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永桓公司給付違約金,但原告未支付全部價金予被告永烜公司,卻以全部價金作為請求被告永桓公司給付違約金之計算基礎,顯與系爭合約之文義精神不合。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28-232頁): ㈠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永烜公司採購系爭機器設備,經被告永 烜公司提出被證1報價單後,原告於107年10月2日傳真被證1報價單及被證2採購單予被告永烜公司。嗣被告永烜公司於107年10月4日開立含稅金額為1,559,250元之統一發票2張予 原告,原告於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22日分別匯款297萬元、14萬8,500元予被告永烜公司。 ㈡原告於107年10月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被證12)設備採購合約書予被告永烜公司,該合約書第二條記載「議定後價款應為玖佰玖拾萬元整(不含營業稅)」,第三條第一點記載「乙方(即永烜公司)應於108年2月12日前FAT,將第一條所示標 的物安裝於甲方公司工廠(廠址:臺南市○市區○○里○○○路0號 ),並試車完成。」,被告永烜公司收受該合約書後,於107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寄予原告。嗣被告永烜公司於107 年11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在107.10.12有MAIL給您確認無誤的合約,在麻煩請您確認查收,另外,第一頁部分,貴司提供為“生達化學---”請留意。其餘,為永烜機械該 填上部分都已經補上,請查收!!如有其他問題,在煩請您不吝來電指教,感謝!」。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回寄電子郵件予被告永烜公司後,永烜公司於107年12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關於合約內容,麻煩請您協助修改驗收完成之時間點。預計108.02.12FAT廠驗,交貨為3月,中旬,安裝+ 教育訓練1個月。是否可將驗收完成日壓在4月底?(下單後7個月可正式生產)。當然敝司這邊也會盡可能配合貴司排程 ,若FAT廠驗無大問題需要修改,即可交貨提早驗收!」。 原告於108年1月7日郵寄原證1設備採購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紙本予被告永烜公司,經被告永烜公司用印完成後回寄,原告於108年1月11日收受系爭合約紙本。被告永桓公司為被告永烜公司就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㈢系爭合約第3條記載「乙方(即被告永烜公司)應於108年2月12 日前FAT,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於甲方工廠(即原告公司,廠址:臺南市○市區○○里○○○路0號),並於108年4月10日前驗收 完成」,被告永烜公司係於108年4月間進行FAT。 ㈣被告永烜公司於108 年5 月間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至原告公司內。 ㈤被告永烜公司業務經理詹欣誦於108年10月1日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王才輔課長,內容如本院卷㈠第383頁所示。嗣詹欣誦與 原告員工黃志卿於108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討論真空馬達問題,內容如本院卷㈠第382-383頁所示。其後,原告王才輔課 長於同年月8日針對真空馬達問題寄發電子郵件予詹欣誦, 詹欣誦於翌日(9日)回寄電子郵件予王才輔,內容如本院卷㈠ 第381-382頁所示。 ㈥原告王才輔課長與被告永烜公司負責人張建山於108年10月14 日、108年10月15日針對系爭機器設備討論之電子郵件內容 如本院卷㈠第379-380頁所示。 ㈦原告與被告永烜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2月13日、 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10日召開討論會議 。 ㈧被告永烜公司負責人張建山於109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系 爭機器設備缺失改善方式。 ㈨被告永烜公司業務經理詹欣誦於109年3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原證14)提及「3.3-17-3/18測試,24小時昇華流 程—測試結果失敗,於3/18-3/19進行被調整,於3/23-3/25會在進行測試,24小時昇華流程,待測試完成後」。 ㈩原告於109年3月26日發送電子郵件向被告永烜公司表示「很遺憾通知您我司決定終止所有的驗收活動,最終判定為不合格無法驗收」。 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寄發新營民治路郵局6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 被告永烜公司於109年5月20日回函原告表示「經雙方協商結果暫無達成共識」。 原告迄今已給付被告永烜公司727萬6,500元,尚餘價金311萬 8,500元未給付被告永烜公司。 原告除本件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外與被告永烜公司訂立之歷次合約從未約定過驗收末日。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系爭合約並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 ⒈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88年4月21日增訂 民法債編第247條之1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16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從事西藥製造、西藥批發、西藥零售為其經營業務,登記資本額為5億元;被告永烜公司係以機械設備製造、電 子零組件製造、機械批發、電器批發為其經營業務,登記資本額為3,500萬元,此有原告、被告永烜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5-19 頁),兩造均為法人組織之公司,從事商業交易,被告永烜公司並非消費者或經濟弱勢當事人,堪可認定。原告於107 年間向被告永烜公司採購系爭機器設備,經被告永烜公司提出被證1報價單後,原告於107年10月2日傳真被證1報價單及被證2採購單予被告永烜公司。嗣原告於108年1月7日郵寄系爭合約(即原證1設備採購合約書)紙本予被告永烜公司,經被告永烜公司用印完成後回寄,原告於108年1月11日收受系爭合約紙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且 系爭合約第1條約明系爭機器設備之規格如報價單(附件一) 及使用者需求(URS)(附件二)所示,足見系爭合約係原告為 其所需要之規格及需求而與被告永烜公司簽訂之契約,由被告永烜公司依原告指定之使用者需求開發設計系爭機器設備,雙方僅就特定規格之系爭機器設備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就同一標的並未再與其他當事人締結其他相類契約,原告係基於向被告永烜公司採購特定規格之系爭機器設備之單一目的,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而非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具特定性且無重複性,以被告永烜公司就原告指定之使用者需求負責設計開發而言,僅此系爭機器設備一種,客觀上並無有就同一規格之機器設備再次、重複開發設計之可能,此觀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原告) 所提供給乙方(指被告永烜公司)之一切資訊皆屬甲方所有之智慧財產權,非經甲方書面明示授權,乙並未因本合約而取得任何智慧財產權/或其授權。」等語(見補字卷第32頁)即 明,故系爭合約內容條款並非原告預供與不特定人於同類型契約中反覆使用之契約條款,系爭合約不具附合契約係就多數同種交易為一般、反覆、統一適用、預先所作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之特徵,應可認定。雖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永烜公司簽訂之其他設備採購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21-448頁),與系爭合約之格式排版相同、內容相似,然各該其他設備採購合約書亦係基於原告針對採購標的物所提出之個別需求而為簽訂,且均由被告先行提出報價單,經兩造磋商協議契約金額而簽訂,是自不能僅以兩造間其他設備採購合約書之條項、排列與系爭合約大致雷同,即推認系爭合約具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之特徵。況現今社會係使用電腦、數位化時代,契約乃至於書面文件等資料,以電腦WORD或其他文件編 輯軟體繕打內容後印出使用,乃極為普遍之情,非謂凡係電腦繕打之契約概屬定型化契約。因此,系爭合約應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永烜公司抗辯系爭合約第3條第1點、第14條第2點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而為無效,自無可採。 ㈡兩造並無合意不受系爭合約第3條第1點於108年4月10日前驗收完成之限制: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第3條記載「乙方(即被告永烜公司)應於108年2月12日前FAT,將系爭機器 設備安裝於甲方工廠(即原告公司,廠址:臺南市○市區○○里 ○○○路0號),並於108年4月10日前驗收完成」等語(見補字卷 第29頁),業已表明系爭機器設備應於108年2月12日前安裝 於原告工廠內進行賣方工廠安裝測試(即FAT:Factory Acceptance Test,見本院卷㈠第239頁、卷㈡第187頁),及於108 年4月10日前驗收完成之意旨,然被告永烜公司於108年4月 間進行FAT、於108年5月間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至原告公司 內之事實,為被告永烜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且被 告永烜公司援引證人即其公司業務課長張庭維之證述,抗辯稱系爭機器設備第一套於108年10月24日驗收完成、第二套 於108年9月26日(見本院卷㈡第265頁),堪認被告永烜公司未 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期限即108年4月間進行FAT及於108 年4月10日完成驗收,至為明確。 ⒉被告永烜公司雖抗辯兩造自107年4月間開始商討系爭機器設備買賣之事,迄至107年10月初達成買賣合意時止,兩造間 從未就驗收末日一事進行討論,且原告單方面在合約書上加上驗收末日,因系爭合約已經成立,被告永烜公司為經濟上弱勢之相對人,無與原告磋商變更之餘地,只能接受,況兩造間多年來交易習慣皆未就驗收末日提及並約定云云,惟原告於107年10月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被證12)設備採購合約書予被告永烜公司,該合約書第3條第1點記載「乙方(即永 烜公司)應於108年2月12日前FAT,將第一條所示標的物安裝於甲方公司工廠(廠址:臺南市○市區○○里○○○路0號),並試 車完成。」,被告永烜公司收受該合約書後,於 107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寄予原告。嗣被告永烜公司於 107年11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在107.10.12有MAIL給您確認無誤的合約,在麻煩請您確認查收,另外,第一頁部分,貴司提供為“生達化學---”請留意。其餘,為永烜機械該填上部 分都已經補上,請查收!!如有其他問題,在煩請您不吝來電指教,感謝!」(見本院卷㈠第401-407頁)。原告於107年1 2月3日回寄電子郵件予被告永烜公司後,永烜公司於107年12月4日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417頁)向原告表示「關於合 約內容,麻煩請您協助修改驗收完成之時間點。預計108.02.12FAT廠驗,交貨為3月,中旬,安裝+教育訓練1個月。是否可將驗收完成日壓在4月底?(下單後7個月可正式生產)。當然敝司這邊也會盡可能配合貴司排程,若FAT廠驗無大問 題需要修改,即可交貨提早驗收!」之事實,為被告永烜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足見被告永烜公司曾要求原告修改驗收完成時點,是被告永烜公司抗辯兩造從未就驗收末日條款進行磋商云云,顯無可採。再者,從被告永烜公司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內容應以被證1報價單、被 證2採購單為準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㈡第11頁),被證1報價單上有部分以手寫方式劃除加以修改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93頁 ),足見被告永烜公司與原告曾就合約內條款實際磋商,被 告永烜公司就系爭合約內容並非毫無磋商變更契約內容之餘地,據此,實難認被告永烜公司有何經濟上弱勢之情。而被證2採購單上雖未記載驗收日期(見本院卷㈡第95頁),但該採 購單係原告對被告永烜公司被證1報價單之要約所為承諾之 意思表示,確立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已成立買賣契約,非謂兩造日後不得在書面契約就驗收日期另為約定,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既有約定驗收日期,被告永烜公司執被證2採 購單辯稱兩造未有驗收末日合意云云,顯無視契約制度之規範,並無可採。況據證人詹欣誦即被告永烜公司業務部經理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合約最終確認契約條款的人是永烜公司總經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可知系爭合約係由 被告永烜公司具有決策公司事務之人負責審閱,衡情其就合約內各條款理應審慎詳閱後再行簽定,且依其職務身分,亦應注意及此,而被告永烜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於客觀上有何不知或無可得知驗收條款存在之情事,則系爭合約既經被告永烜公司同意並簽章其上,被告永烜公司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縱日後契約履行之結果,致雙方權義失衡,僅屬得否依衡平原則予以評價並適當解釋契約之範疇,非得於簽約後任意否認系爭合約關於驗收期日約款之效力。再者,被告永烜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前之107年12月,曾以電子郵件與原告 往來討論契約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系爭合約第3 條第2項明載:「乙方(指被告永烜公司)全部買賣標的物設 備安裝完成後,應按甲方(指原告)之要求標準及驗收項目實施驗收,經甲方人員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整交付甲方後,始生交付之效力;惟於交付時無法及時察知之瑕疵,甲方仍保有退貨或換貨之權利」等語明確(見補字卷第29頁),由此可見,驗收合格與否涉及被告永烜公司能否依約完成交付,故契約內有無針對驗收期日為約定,對於被告永烜公司而言至為重要,依一般締約習慣,難認被告永烜公司未謹慎詳閱即率爾簽訂系爭合約。是被告永烜公司抗辯原告片面在系爭合約內加註驗收期日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告永烜公司抗辯原告曾向其強調不會要求契約驗收期日,其後測試、開會、驗收,雙方均未曾提及驗收末日,且原告自108年4月10日後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從未向被告永烜公司提及已逾驗收期日,反而不斷要求被告永烜公司進行測試,可見兩造已默示同意變更為不受驗收時間限制云云,惟所謂默示同意,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證人詹欣誦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林培暉副理於108年2月至3月間曾以電話跟我說設備晚一點交沒有關係, 但要把功能做好,現場的生產還沒有那麼趕,他沒有特別說明不用管合約驗收時間,只有說晚一點交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頁),以當時驗收日期108年4月10日尚未屆至而 言,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林培暉副理曾向證人詹欣誦表示設備可以晚一點交付而已,惟尚不能遽予推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永烜公司無須按驗收日期完成驗收。又原告容任被告永烜公司於108年4月間進行FAT、於108年5月間將系爭機 器設備安裝於原告工廠內,固可認原告已明知系爭機器設備已不可能於108年4月10日完成驗收,但原告未阻止被告永烜公司於契約預定驗收日後仍繼續履行契約之行為,並非即可遽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永烜公司無須遵守契約所定驗收日。又原告應於何時請求逾期違約金,為其權利行使之自由,原告自108年4月10日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止,縱未對被告永烜公司提及請求違約金乙情,亦不能憑此推認兩造已有默示合意變更被告永烜公司不受契約所定驗收期日之拘束。此外,被告永烜公司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有何不受契約所定驗收期日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㈢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原告主張被告永烜公司給付系爭機器設備未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使用者需求,經其於109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永烜公司於109年5月20日回覆同意返還系爭合約買賣價金,故兩造於109年5月20日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等語,為被告永烜公司否認,並辯稱其同意解約係出於商誼,且兩造就解除契約後之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並無合意云云。經查: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94條、第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契約既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⒉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寄發新營民治路郵局6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永烜公司,該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向貴公司採購真空冷凍乾燥機貳套並簽定『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本合約),約定於108年4月10日前完成驗收,然經多次測試及召開討論會議,貴公司生產製造之真空冷凍乾燥機仍未能符合本合約所約定之使用者需求(URS),判定驗收不合格,本公司依本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特以此函為解除本合約之意思表示。貴公司前已同意解除本合約,依本合約第八條約定,貴公司仍為真空冷凍乾燥機之所有權人,建請貴公司於函到後10日內將真空冷凍乾燥機取回,本公司恕不負保管之責,並建請真空冷凍乾燥機於函到後10日內返還本公司已付價金新台幣柒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含稅),及給付本公司依本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計算之遲延違約金。茲顧念雙方昔日商誼,特以此含告貴公司,逾期本公司將循法律途徑解除,耑此函達,切勿自誤為禱」等語(見補字卷第46-48頁),足見原告業以該存證信函向被告永烜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永烜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不爭執事項),於109年5月20日函覆原告表示「主旨:本公司承包貴公司合約編號:YO0000000-00【真空冷凍乾燥機】(貳台),因設備設計理念與貴司終端URS使用者期望有所落差,經多次試機測試結果仍不符貴司需求,進而提出調解並且解除合約等相關事宜;經雙方協商結果暫無達成共識,詳如說明所示,請查照。說明:一、本公司願返還已收取價金購回此案設備,因敝司為中小型企業,流動資金有限,為表誠意願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支付已收取之設備價金(分12期)…」等語(見補字卷第50頁),則徵諸該函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棱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永烜公司既已表明願返還已收取價金購回此案設備,依論理及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永烜公司已同意原告提出解約之意思,且於合理之非對話時間內回覆,足證兩造於109年5月20日已就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合致,是系爭合約已因兩造之合意而解除,堪予認定。至被告永烜公司辯稱雙方係針對解除契約進行討論,但對於解除契約並無共識及結果云云,惟觀諸被告永烜公司上開109年5月20日函文記載:「永烜機械願提出萬分誠意協調解約相關事宜,但貴司提出限時10日內結清款項,此舉會嚴重影響敝司營運上之困難。以上為此次協調未果之因素,誠摯盼望貴司能體諒」等語,可知被告永烜公司係針對原告要求10日內返還價金乙事有所爭執,而就退款相關事宜未與原告達成協議,究此乃係合意解除契約後,兩造就系爭合約有關退款及返還機械設備之權利義務如何履行之問題,對於系爭合約已生合意解除之效力不生影響,縱兩造間就解除系爭合約後之返還價金事宜未達成合意,亦不得執此否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永烜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又原告前開主張既有理由,故無庸再審究其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以及該條項關於「經甲方最終判定為不合格無法驗收」是否涉及原告單方面認定系爭機器設備是否符合規格,或判定是否驗收合格,有無不當加重被告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併此敘明。 ⒊被告永烜公司雖抗辯系爭合約成立後至原告單方通知解除前,歷經長達一年半有餘之期間,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安裝、測試、驗收等事積極討論研擬,原告單方面逕行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惟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已如上述,是兩造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原告歸還系爭機器設備予被告永烜公司,被告永烜公司返還價金予原告,被告永烜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因解除系爭合約受有何重大之損害,自無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情事。 ㈣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7萬6,500元本息: ⒈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合約解除或終止後,乙方(指被告永烜公司)須將甲方(指原告)已支付之合約價款全部無 條件返還予甲方,如甲方因乙方此項違約情事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負賠償之責」;第15條約定:「(第1項)乙方 應提供一家殷實之同業舖保為連帶保證人或金融機構或等值有價証券及不動產之保證,連帶保證人應負本合約之一切連帶保證。(第3項)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期間自本合約簽定 之日開始,歷經標的物依第三條交付完成,直至保固期滿之日止。亦即自保固期滿之翌日始得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但雙方同意延期履行合約時,連帶保證人仍應繼續負連帶保證之責」,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見補字卷第33頁)。系爭合約業經原告與被告永烜公司合意解除,已如前述,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永桓公司為被告永烜公司就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原告已給付被告永烜公司727萬6,500元等情(不爭執事 項㈡)、),則原告依系爭合約前揭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727萬6,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受領時即 109年5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連帶返還價金之義務,係基於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而生,非解除契約後之回復 原狀,而系爭合約並無契約解除後返還價金時利息如何計付之約定,且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 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基於系爭合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未提出系爭合約於109年5月20日合意解除後,至本件起訴前已有催告被告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27頁)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 請求,即無理由 ㈤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 ⒈系爭合約第14條違約處理:第1項約定「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 抗力事由,或因法令或政府命令等強制力介入情形,經甲方(指原告)同意延長標得物交付期限或履行契約義務所約定期間之情形外,乙方(指被告永烜公司)均須依所定期限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合約義務。如有遲誤,每逾一日應按標的物總價款千分之三計算遲延違約金,直到完成為止」(見補字卷第33頁),依其文義,該條項所指被告永烜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係指被告永烜公司違反系爭合約所定期限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合約義務而言。而上開所謂「依所定期限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合約義務」,對照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被 告永烜公司)全部買賣標的物設備安裝完成後,應按甲方(指原告)之要求標準及驗收項目實施驗收,經甲方人員正式驗 收合格並完整交付甲方後,始生交付之效力」等語可知,被告永烜公司如未於108年2月12日前完成FAT,及於108年4月10日前完成驗收,即構成未遵期履約之違約事由。 ⒉被告永烜公司未於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期限內進行FAT,為被告永烜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且原告主張被告永烜公司未交付符合系爭合約規格之標的物,致無法於108年4月10日前驗收完成,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永烜公司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永烜公司所否認,並以原告於締約後,片面提出許多當初未載明於系爭合約後附「使用者需求」內容中之測試方法要求被告永烜公司執行測試,嗣後再以該些測試方式所得結果認為不符標準、規格而判定驗收不合格,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毫無道理云云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永烜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未符合系爭合約之使用者需求「陸、基本要求:1.5.9『每兩層層板的矽 油回管路內加裝溫度計以偵測矽油溫度並記錄,其溫度差需≦3℃』、1.5.10『滿載下各層板的品溫溫度差需≦4℃』、1.9 .1『彩色觸控面板、人機操作介面(不設定密碼鎖住)、電子式數字顯示型真空值計,可程式控制(溫度及真空錶為 公正單位校正報告,且可補償調校』、1.9.5『平均溫度、 溫控設定、即時趨勢圖、歷史趨勢圖、即時警報(警報線 拉至醱酵控制室、警報設定值修改需有密碼保護』、1.9.8 『參數記錄儲存至少兩個月,能以USB copy後再列印。檔案規格為PDF檔,不可修改』、1.9.9『程式設定方式、資料 儲存及印刷、警報記錄、趨勢圖...等軟體需經業主定案 後再執行』、1.15.3『昇華:150L:冷凝艙可在加熱24小時 內收集150公升的水量;300L:冷凝艙可在加熱24小時內 收集300公升的水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補字卷 第39-43頁),由上開內容可知,系爭合約所附使用者需求,確實未就測試方法和程序為明確之約定。 ⑵而系爭機器設備係以符合系爭合約所附使用者需求為驗收依據,使用者需求測試完成就是驗收完成,但系爭合約未就測試方法為約定等情,業據被告永烜公司業務部經理詹欣誦、技術部課長張庭維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6 -141頁、第220-228頁),且證人詹欣誦於108年10月1日 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王才輔課長,內容為「林副理您好,貴司購置150L冷凍乾燥機,於上週9/26週四以有其中一台完成貴司URS條件驗收完成驗收相關資料都交付於王課長, 想請問使用單位後續有那些地方需要我們協助的,比如產品測試,或教育訓練,在麻煩林副理討論和安排,謝謝。另外一台,功能也測試完成,現在只差真空馬達於10/15-16號會前往安裝」(見本院卷㈠第383頁)。嗣詹欣誦與原告 員工黃志卿於108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討論真空馬達問題,黃志卿表示:「為何真空泵會接連燒2台,是否有設安 全保護的裝置?後續使用上是否會有同樣的問題發生?以針對此問題去做設計端的分析與對策改善嗎?」,詹欣誦回稱:「解決方式:9/24人員自己測試,24小時內昇華150L的水,測試狀況可以達到也符合URS,馬達也無過熱狀 況,測試條件捉出來後,9/25-9/26號以正式和王課長測 試24小時內昇華150L的水,測試完成沒有問題,馬達均沒有過熱現象產生。保護裝置:因這件事件,我們有在真空馬達端加裝油位感測器,當油位不足時,人機畫面會告知油位不足,真空馬達也會立即停止運轉,避免損傷」,黃志卿則表示:「真空泵是傷到真空泵的轉子或是傷到馬達?整修後特性是否衰減?是否有原廠的維修報告及照片圖示?馬達沒有過熱是否有24hr溫升曲線圖,多少溫度內是合理工作工度?」,詹欣誦回稱:「馬達部分是內部刮片有一部分損傷,以更換新品。更換後有測試性能,裝於機台實際測試,皆可達到URS規範裡的數值15millitorr以下,照片部分我在詢問廠商看看,當初更換有拍照嗎」(見 本院卷㈠第382-383頁)。其後,原告王才輔課長於同年月8 日針對真空馬達問題寄發電子郵件予詹欣誦,表示:「待上述兩項改善措施完成後,是否可以先安排一次100㎏水的 凍乾測試,凍乾調見使用我司實際製程的條件,紀錄過程變化與結果,再來討論後續的測試方式。(製程條件設備 需連續運轉至少55小時)」,詹欣誦於翌日(9日)回寄電子郵件予王才輔,表示:「⒊機1和機2預計 10/21(週一)起可進行貴公司100L水55小時製程或類似產品的原料製程測試,但測試參數/條件/要求,也請王課長能提供給敝公司,雙方確認無疑後在進行最後驗收測試。⒋目前敝公司均依URS訂製合格條件在做驗收工作」(見本院卷㈠第381-382 頁)。被告永烜公司負責人張建山於108年10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王才輔,表示:「機1可否於本週提出測試方案 ,以免影響貴公司生產作業,敝公司會儘全力配合」,王才輔於翌日(15日)回寄電子郵件稱:「機1的真空馬達安 裝與測試就依照貴司安排的時程進行。...機2需等待貴司完成真空馬達的兩項改善措施完成後方可進行測試,避免再次出現測試中真空馬達出現故障的情況,目前真空馬達故障後的改善方案均未完成,請貴司協助確認兩項改善措施的完成時間,並與我司工務單位共同測試保護機制完善可行使,即可進行試機」(見本院卷㈠第379-380頁),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復參以原告與被告永烜 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24 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10日針對系爭機器設備問題 召開討論會議,有各該會議記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27-3 61頁),及被告永烜公司負責人張建山於109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系爭機器設備缺失改善方式(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被告永烜公司業務經理詹欣誦於109年3月19日寄送 電子郵件予原告提及「3.3-17-3/18測試,24小時昇華流 程—測試結果失敗,於3/18-3/19進行被調整,於3/23-3/2 5會在進行測試,24小時昇華流程,待測試完成後」(見本院卷㈠第363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㈧ 、㈨),足見被告永烜公司辯稱系爭合約未約定測試方法, 惟原告要求其須按照原告指定之測試方法進行使用者需牛內容測試,應與事實相符。 ⑶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永烜公司)全部買賣標的物設備安裝完成後,應按甲方(指原告)之要求標準及驗收項目實施驗收,經甲方人員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整交付甲方後,始生交付之效力;惟於交付時無法及時察知之瑕疵,甲方仍保有退貨或換貨之權利」(見補字卷第29頁),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驗收應按原告要求之標準及項目進行,再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內循環式穿透式乾燥機、Z字型混合機YS-ZM-150、搖擺型混合機-YS-RKM-1200等設 備採購合約書,亦均有於契約約款第3條第2項為相同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422、436頁;卷㈡第31頁),足見兩造間多 年來之驗收方式均係以原告之要求標準及項目進行驗收,被告永烜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原告片面提出測試方式,而後再行指摘測試結果非其預期而認定驗收不合格云云,顯與兩造間慣常之驗收方式不符,要無可取。 ⑷原告於109年3月26日發送電子郵件向被告永烜公司表示「很遺憾通知您我司決定終止所有的驗收活動,最終判定為不合格無法驗收」之事實,為被告永烜公司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㈩),佐以被告永烜公司負責人張建山於109年5月 20日函覆原告表示:「本公司承包貴公司合約編號:YO0000000-00【真空冷凍乾燥機】(貳台),因設備設計理念與貴司終端URS使用者期望有所落差,經多次試機測試結果 仍不符貴司需求,進而提出調解並且解除合約等相關事宜...」等語(見補字卷第50頁),足見系爭機器設備未經原 告驗收完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永烜公司未於期限內交付符合系爭合約規格之標的物,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永烜公司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又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永桓公司應負本合約之一切連帶保 證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永桓公司應與被告永烜公司連帶給付違約金,亦為有理。 ⑸被告永烜公司雖抗辯系爭機器設備二號機已於108年9月26日驗收完成、一號機已於108年10月24日驗收完成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6頁),並舉被告永桓公司內部群組108年9月2 6日LINE訊息、證人詹欣誦於108年10月1日寄予原告王才 輔課長之電子郵件,及證人張庭維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㈠ 第200頁;卷㈡第75、222-228頁)。惟查,上開108年9月26 日LINE訊息係證人張庭維在被告永烜公司內部群組內所發送,而證人張庭維係被告永烜公司負責人張建山之子(見 本院卷㈡第225頁),復為系爭機器設備負責交付及驗收之人(見本院卷㈡第220頁),與本件訴訟結果顯具有利害關係 ,難期其立場中立公正,其所發送的LINE訊息及所為證詞是否可採,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而被告永烜公司就此僅以如果原告沒有告知驗收完成,被告無須在公司內部群組發布此訊息云云置辯(見本院卷㈡第84頁),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之,故自不能憑此採為有利於被告永烜公司之認定。至證人詹欣誦上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貴司購置150L冷凍乾燥機,於上週9/26週四以有其中一台完成貴司URS條件驗收完成,驗收相關資料都交付於王課 長,想請問使用單位後續有那些地方需要我們協助的,比如產品測試或教育訓練,在麻煩林副理討論和安排,謝謝。另外一台,功能也測試完成,現在只差真空馬達於10/15-16號會前往安裝,預計10/20號可完成URS驗收」等語,由此可知,所謂驗收完成係被告永烜公司業務部經理詹欣誦單方面表述,既無其他積極事證為佐,亦不能據以採為有利於被告永烜公司之佐證。被告永烜公司再抗辯系爭機器設備之樣品機於系爭合約簽訂前業經原告多次驗證通過,故系爭機器設備斷不可能嗣後貿然驗收不合格之情形云云,然樣品機測試通過,與系爭機器設備規格是否符合系爭合約規範並無必然關係,不得以樣品機通過原告測試即推論系爭機器設備一定符合驗收標準,否則何需另經驗收程序進行驗收。被告永烜公司所為前揭抗辯,皆無可採。⒊被告永烜公司另抗辯系爭合約未就測試方式詳予記載,致其須數度請求原告提出可行之測試方案,原告就測試、驗收時程不斷拉長、延後,對於系爭合約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顯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永烜公司給付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320-322頁),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此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於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難謂無其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查,原告要求被告永烜公司按其標準及驗收項目進行驗收,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已認定如前,且原告為系爭機器設備之買受人,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無刻意刁難阻止驗收通過而損及己身利益之理,難認其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是被告永烜公司徒以原告一直測試系爭機器設備之行為,而謂原告就其延遲給付所生之損害有民法第217條 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㈥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 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 約第14條第1項所約定之遲延違約金,並未為具體載明屬於 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原告與被告永烜公司亦陳明此項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見本院卷㈡第308頁),是洵堪採取。 ⒉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而受之損害。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對價等值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參照)。又解除契約固不影響違約金之請求,惟違約金是否過高,仍須依解約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不應將契約解除後之因素列入考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既已約明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質,自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作為決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應如何核減之基準。 ⒊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永烜公司自原定 驗收完成日之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起至解除契約日即109年5月20日止共406日之違約金為1,266萬1,110元(計算式:1,039萬5,000元3‰×406日=1,266萬1,110元),被告永烜公司雖 不爭執上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㈡第308頁),但抗辯原告自10 8年4月10日後仍不斷要求其改善系爭機器設備,且從未提過要請求違約金,嗣解除契約後又回溯自108年4月11日起算違約金,顯不合理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永烜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害為「支出無設備可用期間委外進行冷凍乾燥之費用」、「依系爭合約第5條為安裝場地所支出之工程費用」、「重新採購設計及 裝置環境工程等損失」,合計為2,220,783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8-309頁),此與兩造約定違約金數額1,266萬1,11 0元相較,實屬懸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永烜公司請求 酌減違約金,即非無憑。原告主張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不應酌減云云,並無可採。 ⑵依不爭執事項㈣至㈩所述,被告永烜公司於108年5月間將系 爭機器設備安裝至原告公司內後,即與原告不斷以電子郵件針對系爭機器設備缺失問題進行討論,被告永烜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建山亦曾於108年10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 告王才輔課長,表達「機1可否於本週提出測試方案,以 免影響貴公司生產作業,敝公司會儘全力配合」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80頁),嗣雙方歷經五次召開會議討論後,直至109年3月19日,被告永烜公司業務經理詹欣誦仍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黃志卿表示「3.3-17-3/18測試,24小 時昇華流程—測試結果失敗,於3/18-3/19進行被調整,於 3/23-3/25會在進行測試,24小時昇華流程,待測試完成 後,在麻煩黃課長,安排3/26日,看個為長官是否有時間,針對測試結果,進行討論會議,敝司會前往貴司討論,在麻煩黃課長安排時間,謝謝」(見本院卷㈠第363頁),更 於109年3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測試項目數據內容予原告員工黃志卿(見本院卷㈡第67頁),足見被告永烜公司確有竭力進行測試及改善,與出賣人毫無緣由惡意違約之情況,實屬有別。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3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永烜公司表示終止所有驗收活動(不爭執事項㈩),且被告永烜公司於原告為上開終止驗收活動前仍有前述之配合改善行為,非無謀求解決之誠意,併考量被告永烜公司逾期情節、原告日後再行購買同機型機器設備之成本費用及市場變化風險,及兼衡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利益衡平、當今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各項損害及不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1,266萬1,110元,確屬過高,應核減為原告通知終止驗收活動之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至系爭合約解除日即109年5月20日止共56日,按系爭合約總價款1,039萬5,000元之千分之三計算,數額為174萬6,360元( 計算式:1,039萬5,000元3‰×56日=1,746,360元),較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被告永烜公司雖抗辯以價金餘款311萬8,500元債權,與原告之違約金請求相互抵銷,而原告亦不爭執尚有餘款311萬8,500元未支付(不爭執事項),但因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則被告永烜公司對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已不存在,自無任何債權可資抵銷,併予敘明。 ⑶被告永烜公司雖抗辯其已一部履行,請求依民法第251條規 定酌減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4頁),惟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不僅須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尚須債權人因一部履行而受有利益,而系爭機器設備未經原告驗收完成,原告即無法使用系爭機器設備,原告並不因被告永烜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備裝置於原告公司內或進行測試而受有利益,自無從依此規定酌減違約金。另被告永烜公司再辯稱:原告要求被告永烜公司進行系爭機器設備改善的同時,又請求違約金,其行使權利顯屬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2頁),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 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裁判 意旨參照),原告係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向被告永烜公司請求遲延違約金,乃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原告未驗收通過系爭機器設備,並非專以損害被告永烜公司為目的,依上說明,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永烜公司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⑷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 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換言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不同者,其法律效果即有得否另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之差異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 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而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自不得再請求賠償,亦不得合併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之遲延 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項違約金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其就違約金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 ㈦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違約所受之損害2,220,783元,為無理由: ⒈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即應視為雙方已就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求其他之賠償損害。 ⒉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合約解除或終止後,乙方(指被告永烜公司)須將甲方(指原告)已支付之合約價款全部無 條件返還予甲方,如甲方因乙方此項違約情事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負賠償之責。惟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包含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在內。」(見補字卷第33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永烜公司賠償①委外凍乾費1,139,251 元、②另購新機到廠可運轉補償金7個月693,457元、③系爭合 約第5條標的物裝置環境所需工程388,075元,合計2,220,783元,並提出前揭明細單、發票等件為憑(見補字卷第52-119頁),固有所本。惟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所約定之遲延違約金係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8頁),且原告業以被告永烜公司違約 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永烜公司給付 違約金,有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永烜公司賠償因違反系爭合約而生之其他損害。 ㈧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永桓公司給付違 約金1,039萬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否則即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標的物未能如期交付時,或乙方(指被告永烜公司)有其他未依本合約約定履行義務情形時,應由連帶保證人代為履行。如連帶保證人不願代為履行,則應依第二條所示之合約總價款支付予甲方(指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補字卷第33頁),而被告永桓公司為被告永烜公司就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是從契約文字之文義觀之,已足認定被告永桓公司給付違約金之前提為「其不願代被告永烜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別事探求而另為解釋。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郵寄予被告永烜公司之存證信函均有副本送達被告永桓公司,故已善盡告知義務,被告永桓公司迄未履行,其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永桓公司給付違約金云云, 被告永桓公司則抗辯其未向原告表示拒絕履行系爭合約等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永桓公司給付違約金之要件為被告永桓公司不願代替被告永烜公司履行系爭合約,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永桓公司不願意代替被告永烜公司履行系爭合約,始得請求被告永桓公司給付,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永桓公司給付違約金1,039萬5,000元,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2萬2,860元(計算式:價金7,276,500元+違約金1,746,360元=9,022,860元),及其中727萬6,500元部 分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5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 係,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