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宇叡股份有限公司、陳軒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 告 宇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軒宇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仁 訴訟代理人 賴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抵押債務人明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棋公司)因其所有股東曾忠信及曾子娟曾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將明棋公司全部股份販賣給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官田鋼鐵公司)及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都公司),其雙方約明明棋公司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萬元由官田鋼鐵公司以及保利都公司承受(以下合稱系爭股份轉售以及債務承受契約)。前述銀行貸款債務之擔保物即包含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明知該債務承受之情況,卻故意不向官田鋼鐵公司、保利都公司請求清償,即將系爭不動產於聲請拍賣獲准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7357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㈡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3 、4 項已規定銀行有先對借款人進行求償之義務,僅於求償不足時,方能向保證人求償,原告僅為物上保證人,被告應先向明棋公司、官田鋼鐵公司、保利都公司請求清償。況且,依據明棋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4條規定,明棋公司與被告就部分擔保品有特別約定,該部分之擔保品若經售出,得分戶辦理塗銷抵押權,原告是以2,550 萬元向明棋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已全額給付,且遠高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應償還金額,理應可辦理分戶塗銷,若無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3 、4 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的行為顯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且屬權利濫用。 ㈢被告債權僅47,054萬5,791 元,明棋公司所提供擔保品(甲標)部分最低拍賣價額為85,280萬元,遠高於債權額甚多,則優先拍賣明棋公司擔保品已足額清償,並無拍賣甲標以外擔保品之必要,況甲標為高價標,其餘各標為低價標,依一般經驗法則低價標會先行拍定,且權利移轉證書一旦核發即不得撤銷拍定,縱認原告得事後向明棋公司求償,亦徒增訟累,因此,本件如無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3 、4 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形同優先以第三人資產清償借款人明棋公司債務,顯有違公平交易原則,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非法律秩序所容許等語。 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乙標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抗辯: ㈠系爭不動產由明棋公司為擔保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於104年 12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明棋公司於107 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卻未依約還款,被告遂對明棋公司以及連帶保證人曾忠信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並於勝訴後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准。 ㈡曾忠信及曾子娟出售明棋公司股份給官田鋼鐵公司以及保利都公司,約定明棋公司對被告債務由第三人承受一情,實則明棋公司根本非系爭股份轉售及債務承受契約之當事人,而且該契約也沒有經過被告同意,依民法第301條規定,自不 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請求。況且,系爭股份轉售及債務承受契約簽立日期為107年8月7日,本件執行名義是於108年10月9日確定,故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 發生。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甲標底價已高於明棋公司對被告所欠債務數額一情,則非屬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或暫時不能行使之事由,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構成要件有違。更何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拍賣條件中已載明「本件不動產30宗『分5 標拍賣』,請分別出價,並 寫總價,本件拍賣應先行開標甲標部分,如甲標拍賣所得價金於扣除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執行費用後,連同其他標的物已拍定部分,若足以清償債權總額時,其餘各標即停止拍賣,縱經拍定,於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前亦得撤銷其拍定」已足兼顧原告權益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6至178頁): 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拍賣。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其於108 年10月9 日確定(抗告經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06 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107 至123 頁)。 ㈢原告前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78 號裁定准許。 ㈣明棋公司因償還於新光銀行授信餘欠及充實中期營運資金,於104 年12月16日以曾忠信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借款5 億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109 年12月22日止。寬限期6 個月,寬限期滿之日為第1 期,其後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54期償還本金,利息自動用日起按被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目前為年利率2.09% ),按月支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約定利率加年率1 %計付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63 至169 頁)。 ㈤明棋公司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將當時登記於其名之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2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本院卷第135 至155 頁)。 ㈥後因明棋公司違反系爭契約,被告對明棋公司以及曾忠信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民事判決判明棋公司以及曾忠信應連帶給付原告4億7,054 萬5,791 元,及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依上開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 。前述判決於108 年12月16日確定(本院卷第69至74頁、第95頁)。 ㈦曾忠信於107 年8 月7 日將其所持有之明棋公司6,050,000股 ,以7,700 萬元為代價,轉讓給官田鋼鐵公司,雙方訂有持股轉讓契約書(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依據該契約書第1 條,明棋公司銀行貸款48,000萬元由官田鋼鐵公司承受。㈧曾忠信於107 年8 月7 日將其所持有之明棋公司4,890,000股 ,以6,223 萬6,600元為代價,轉讓給保利都公司,雙方訂 有持股轉讓契約書(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依據該契約書第1 條,明棋公司銀行貸款48,000萬元由保利都公司承受。 ㈨明棋公司委託楊偉聖律師事務所,於108 年3 月7 日以108律 函字第1080303 號函通知被告(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受送達),上述曾忠信移轉其明棋公司股份給官田鋼鐵公司、保利都公司之事,以及明棋公司對於被告之48,000萬元貸款債務由官田鋼鐵公司、保利都公司承受(本院卷第63至67頁)。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9頁): ㈠本件有無銀行法第12條之1適用或類推適用? 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 ⒈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 定有明文。根據客觀可辨之文義以及項次關係,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4 項明定銀行有先行向借款人請求清償義務的情形,限於「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且該項條文所保障的對象為保證人,並不及於物上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 顯是立法者為維護因住宅、消費而向銀行借款的弱勢借貸人,避免銀行濫用(連帶)保證人制度所定的特殊規範,對於私法自治與經濟運作情形為相當限制,有其特別背景因素與明確適用條件,實無所謂應予填補的法律漏洞存在。 ⒉因此,根據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契約是因明棋公司為償還 對他間銀行授信餘欠及充實中期營運資金而簽訂,顯非屬「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且原告亦非系爭契約中明棋公司的保證人,僅是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者,核與銀行法第12條之1 的構成要件不合,當無適用之餘地。再者,如前所述,銀行法第12條之1 有其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的特殊性,非一般性規範,立法者亦已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法院自不得再類推適用。 ⒊綜上,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據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執行名義於108 年10月9 日確定,因 而,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縱然屬實,亦必須是在108 年10月9 日後所發生者,始合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股份轉售及債務承受契約(簽訂日期為107 年8 月7 日)、債務承受通知(108 年3 月11日送達被告)以及系爭契約第44條(簽訂日期為104 年12月16日)等事由,均非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者,是自亦無必要再對該等事由能否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為審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於法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3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訂於109年9月23日公開拍賣公告中標別乙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執行處核定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地號 1678.27 91/10000 2,700,0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8.94 91/10000 30,000元 3 臺南市○區○○段0地號 2649.55 91/10000 3,200,000元 編號 基 地 座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積) 權利範圍 執行處核定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 建 物 建 號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建 物 門 牌 4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 四層:405.65合計:405.65 陽台26.15 1/1 22,000,000元 臺南市○區○○段00○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25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辦公室 備考:包括共同使用部分泉南段171、172建號之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