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國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鐘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國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鐘羚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瑞發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5,66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7,13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向原告購買蘋果手 機,價金新臺幣(下同)7,685,662元(含稅),原告已開立 發票予被告,詎被告迄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5,662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至8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一起合作購買蘋果商品,因為原告是做面板的,沒有跟蘋果原廠簽約無法購買蘋果商品,所以由被告出面跟蘋果原廠購買商品,蘋果原廠找被告收錢後,被告再去跟原告收取原告應負擔的貨款。原告購買的蘋果商品都放在被告處,由被告出售,原告只提出發票就要求被告支付貨款不合理,電子商品毛利很低,沒有先開發票再付錢這回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購買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67頁);復經證人許馨文到庭結證稱:我在102年至107年2月間,受雇於 原告擔任財務工作,負責銀行往來、匯款、開立信用狀等,後來辭職回家裡早餐店幫忙,107年11月間受雇於被告,也 做財務,做到108年1月底。被告法定代理人蔡義成(下逕稱 其名)除了瑞發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瑞發數位)以外,還成 立瑞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發實業),當時原告想投資,就找了被告,由原告出資向瑞發數位、瑞發實業買手機,原告付貨款,瑞發數位、瑞發實業會開銷項發票給原告。手機買了以後不會交貨,就放在瑞發數位、瑞發實業出售,一定期間後再結算被告要給原告多少錢,價格就是以被告賣出去的實際價格算,這時等同於瑞發數位、瑞發實業跟原告買手機,原告會開銷項發票給瑞發數位、瑞發實業。原告向被告買手機,時間不一定,通常是被告有進貨,問原告要不要買;被告賣出手機跟原告結算的時間也不一定,通常是2、3個月結算1次。原告向被告買手機都用銀行匯款付貨款,通常 在被告開了銷項發票1星期內匯款;被告幫原告賣手機,2、3個月結算1次,被告會電話通知原告賣了多少,如果原告這邊沒有什麼問題,被告就會按這個金額匯給原告,本院卷第67頁之購買紀錄是兩造間的進銷項發票開立情形。108年1月間我受雇於被告,原告的會計傳系爭發票給我,叫我照系爭發票金額匯款,我沒有匯款,因為帳上沒有錢,我有跟蔡義成說,蔡義成說他會處理,系爭發票就是被告幫原告賣手機應該給原告的貨款,我拿系爭發票請示蔡義成時,蔡義成並無質疑系爭發票的金額。後來我108年1月31日去上班,蔡義成就沒出現,有一些廠商陸續出來討債,我就離職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明確;再參酌原告提出之購買紀錄( 見本院卷第67頁),對照、核算兩造互購手機之發票金額,若僅算至107年12月28日止【即扣除系爭發票】,原告向被 告購買手機之發票金額為21,552,856元,被告向原告購買手機之發票金額僅為14,930,005元,益徵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手機(置於被告處出售)尚未售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