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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雅惠

原告
趨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錫亮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告
⑴和弘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⑵盧建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和弘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0萬元為被告和弘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弘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閉鎖型公司所發起設立,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由訴外人煜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煜昕公司)及被告和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弘公司)分別持有第1次發行股份之70%(300萬股)、30%(128萬5714股)。詎和弘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盧建和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退出投資為由,要求伊返還已投資之股款1800萬元,雙方並簽立股份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伊即匯款1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系爭同意書關於股權轉讓之約定,已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67條之1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該約定應為無效。伊依系爭同意書給付和弘公司之1200萬元,和弘公司無權收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和弘公司應返還上開1200萬元。又盧建和為和弘公司負責人,其執行職務違反公司法禁止規定,要求伊支付股款1200萬元,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盧建和應與和弘公司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盧建和因認原告管理有問題,經與原告負責人江錫亮協議,由江錫亮按原價買回和弘公司所持有原告股份,並先支付和弘公司部分股款1200萬元,餘額600萬元另找金主融資。依江錫亮寄發給合夥人之訊息,江錫亮已自承和弘公司持有原告股份係轉讓予「江錫亮」,且其亦稱會想辦法處理600萬元資金缺口;再依益西曲珍之證詞,原告原與潛在投資人洽談投資原告之事,且規劃以增資方式由新投資人投資,然因發生本件退股之事,改以出售老股方式,即由投資人承接和弘公司股份,但因時間無法銜接,故先由江錫亮個人先行承接和弘公司股份,再售予潛在投資人,故和弘公司所持有原告股份係賣給「江錫亮」,並非賣給原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67條之1規定。又應負公司法所定資本維持原則義務者及得以執行公司法第167條股份買回者實為原告及其負責人,並非被告2人,且公司法第167條保護對象應為公司債權人及投資大眾,原告並非該法條受保護對象,原告所請求者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其主張盧建和應與和弘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北院卷15頁)。

㈡原告名下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29日有匯款1200萬元至和弘公司名下銀行帳戶(北院卷17、19頁)。

㈢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應於同年7月15日前返還1200萬元,和弘公司於同年7月2日收受(重訴卷51-5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同意書股權轉讓關係係存在於和弘公司與原告之間,抑或和弘公司與江錫亮個人之間?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或賠償)1200萬元,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同意書股權轉讓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公司」與「和弘公司」之間: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已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訴訟中,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為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其上立契約書人為「趨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和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明白表徵系爭同意書締約當事人為「原告公司」及「和弘公司」,復佐以該同意書第2、3條約定及原告確係由公司帳戶支付股款1200萬元,已足認系爭同意書係約定由原告公司購回和弘公司所持有原告公司之所有股份。被告雖以江錫亮傳給投資人之訊息均以個人名義陳述,及系爭同意書第5條載明如未能尋得投資人則由公司買回股份為由,辯稱係由「江錫亮」個人買回股份云云,然查,江錫亮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依其傳給合夥人訊息內容,僅係說明系爭同意書事宜,並表示會去找新的投資者,通篇意旨並無陳述是其個人買回股份之意思(重訴卷49頁),又系爭同意書第5條固有約定「在3個月期間內,趨進公司尋找下一輪投資人,買回和弘公司持有之公司股份,屆時在此期間內沒有找到潛在投資人的話,由公司買回」等語,更足證明系爭同意書所約定股權轉讓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公司」與「和弘公司」之間,而無從解釋為係由「江錫亮」個人買回股份。另證人益西曲珍、顏均泰雖證稱:據其認知是江錫亮先買回股份,待覓得新的投資人接手等語,惟證人亦自承其等對於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及股款資金往來等節並不清楚(重訴卷111-117頁),是上開證詞亦無法推翻系爭同意書文字約定內容。則依前述民事訴訟證據優勢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並發生舉證責任變換之效果,而被告所舉反證未能推翻本院前開蓋然之心證,自仍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和弘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2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行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查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28萬5714股,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股東名簿在卷可按(重訴卷45-48、147頁),原告與和弘公司約定以1800萬元買回和弘公司持有原告公司128萬5714股,買回股份比例占前開已發行股份總數近30%,已致原告公司股本無法維持充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買回股份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與和弘公司間關於系爭同意書股權轉讓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則和弘公司因無效之系爭同意書而受領12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規定,自應返還原告。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盧建和應與和弘公司連帶賠償12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

⒉系爭同意書係經原告與和弘公司,雙方法定代理人(江錫亮、盧建和)代表公司合意成立之契約,雖原告與和弘公司之約定,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然原告並未主張及證明和弘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建和有何以詐欺、脅迫、隱匿或虛偽足致他人誤信等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仍不能遽認和弘公司及盧建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盧建和應與和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和弘公司給付12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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