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皇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陳皇州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依涵律師 被 告 鄭鴻權即鄭文裕 陳美樺 劉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皇州(下逕稱陳皇州)原起訴請求:被告鄭鴻權即鄭文裕、陳美樺、劉雪鳳(下逕稱鄭鴻權、陳美樺、劉雪鳳)應共同給付陳皇州新臺幣(下同 )1,891,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一第13頁)。嗣 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9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鄭鴻權、陳美樺應共同給付陳皇州1,100萬元,及自 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劉雪鳳應給付陳皇州1,100萬元,及自 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訴字卷二第13頁、第38頁,重訴卷第39至4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方面(見重訴卷第39至43頁): ㈠緣登記於陳美樺名下、坐落嘉義縣義竹鄉過路子段過路小段l 2l4、1220、123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系爭1214、1220、1230地號土地】遭債權人查封,兩造乃於101年12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尋求資金清償借款、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辦理地目變更,並約定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陳皇州可分得百分之11,陳皇州並已給付鄭鴻權55萬元,詎系爭土地遭鄭鴻權以119億1,405萬元出賣予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鵬公司)。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預計系爭土地出賣價額約1億元,故陳皇州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鄭鴻權、陳美樺給付1,100萬元【計算式:1億元×百分之11】。另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 約定,若有一方違反系爭協議書,另一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土地因遭鄭鴻權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金鵬公司,致陳皇州現已找到願意以1億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買主而 無法購買,則鄭鴻權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倘鄭鴻權、金鵬公司之間係借名登記,鄭鴻權即可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願出價1億元之買主,鄭 鴻權拒此不為,使陳皇州無法以1億元價格出賣系爭土地, 陳皇州所受損害為1,100萬元。 ㈡退步言,若認系爭土地並非鄭鴻權所出賣,則劉雪鳳在未經陳皇州同意下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龔茂水,用以清償劉雪鳳積欠龔茂水之債務,故劉雪鳳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陳皇州百分之11之價款。另因劉雪鳳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龔茂水,致陳皇州無法以1億元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 劉雪鳳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賠償陳皇州所受 損害1,100萬元。 ㈢並聲明(見訴字卷二第13頁、第38頁,重訴卷第39至40頁): ⒈先位聲明:鄭鴻權、陳美樺應共同給付陳皇州1,100萬元,及 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劉雪鳳應給付陳皇州1,1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鄭鴻權則以:系爭土地本來就是我的,陳皇州、劉雪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要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但他們都沒有辦理,他們把系爭土地賣給龔茂水,後來是我跟龔茂水買回來,我跟龔茂水是買賣,但是為了登記及節省稅金,所以我們才做信託登記,因為信託比較快也不用繳稅,我到106年才把 系爭土地變更為殯葬用地,因為殯葬用地要法人才可以經營,個人不可以經營,所以我再以買賣為原因把系爭土地登記給金鵬公司,讓金鵬公司經營殯葬業,實際上是借名登記,金鵬公司沒有拿錢給我,要等到金鵬公司開始經營殯葬業再慢慢給我盈餘,我是金鵬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來由我兒子當金鵬公司名義負責人,我兒子說法律關係這麼複雜,又登記回來由我當負責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二第14頁)。 ㈡陳美樺則以:我只是借名給乾爹鄭鴻權擔任系爭土地名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所有的事都是鄭鴻權在處理,我不知道相關的細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重訴卷第34頁)。 ㈢劉雪鳳則以:我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於龔茂水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我保管,詎龔茂水與鄭鴻權於105年11月17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我於106年7月向嘉義地方檢察署告發偽造文書,龔茂水於107年12月28日經 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豈料龔茂水與鄭鴻權再次於106年8月共謀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鄭鴻權,嗣又將系爭1214地號土地所有權賣給鄭鴻權名下金鵬公司,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訴字卷一第239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34至37頁): ㈠101年12月12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見訴字卷一第17頁)。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按指鄭鴻權、陳美樺】所有系爭土地,為塗銷系爭土地上郭明憲、陳秋燕所設定5千萬元抵押 權及塗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順字第36427號查封登記【按郭明憲、陳秋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等事宜,約定條件如下: ⒈甲方向郭明憲所為借款,實際僅取得760萬元。應由乙方【 按指陳皇州、劉雪鳳】負責向資方借得2千萬元,做為塗銷 及清償上開抵押權及查封登記等事項之費用。乙方劉雪鳳應於101年11月14日將上開借款中之1百萬元交於甲方,甲方陳美樺、鄭文裕及乙方陳皇州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1紙交乙方 劉雪鳳做為借款之擔保。 ⒉乙方向資方借得2千萬元給付甲方之方式: ⑴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指定之人、第三順位塗銷抵押權時,乙方給付甲方5百萬元中之4百萬元,另1百萬元乙方已於101年11月14日給付甲方。 ⑵乙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應再給付甲方3百萬元。 ⑶系爭土地上郭明憲、陳秋燕之抵押債權5千萬元塗銷後,乙 方再將應付1,200元萬元扣除給付郭明憲、陳秋燕及必要費 用後剩餘金額與甲方。 ⒊甲方於前條約定成就後,陳美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一併移轉予乙方所指定之人。 ⒋乙方於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後,應辦理土地地目及使用之變更程序,俾增加土地價值。但其中支付之變更程序所支付之費用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迨系爭土地出售後由價金扣還甲、乙雙方。 ⒌甲、乙雙方同意合作期間,如有他人願出價1億元以上之買 賣價款時,甲、乙雙方均不得拒絕,若有一方不同意,則須以出價金額按對方所得分配比例買回。 ⒍如系爭土地出售所取得之價款,應按資方百分之51、甲方百分之25、乙方陳皇州百分之11、劉雪鳳百分之13比例分配。⒎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內容時,另一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甲方於本契約簽立時交付乙方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証明。 ⒏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周芳均擔保金3千萬元 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王俊傑擔保3千萬元,甲方於簽約時起 應負責塗銷。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迭情形略為為:林來、林富、林茂松、林松源、林宗穎;101年2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陳美樺所有;102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溫樂源、王明陽所有;103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龔茂水所有;龔茂水於106年8月29日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鄭鴻權;鄭鴻權於106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2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金鵬公司所有,系爭1214地號土地於106年10月31日再分割為1214、1214-1、1214-2地號土地,系爭1214、1214-1、1214-2地號土地現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登記(嘉義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337號)。 ㈣104年間,陳皇州、王俊傑、龔茂水對龔茂水(告訴人兼被告 )、鄭鴻權、陳美樺、劉雪鳳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臺灣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5年5月20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第1381號、第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訴字卷一第293頁至第305頁)。龔茂水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05年7月1日駁回再議之聲請(見訴字卷 一第405頁至第410頁)。 ㈤106年間,劉雪鳳對龔茂水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龔茂水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683 號刑事判決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訴字卷一第309頁 至第313頁)。陳皇州因上開龔茂水偽造文書案件,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 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 ㈥108年間,劉雪鳳起訴主張就系爭土地與龔茂水間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龔茂水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應依民法第226條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22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劉雪鳳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1號事件受理(見訴字卷一第359頁至第36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皇州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履行契約(系爭協議書)部分: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系爭土 地出售所取得之價款,應按資方百分之51、鄭鴻權及陳美樺百分之25、陳皇州百分之11、劉雪鳳百分之13比例分配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7頁),惟系爭協議書暨約定「資方」及「兩造」之分配比例,自應由「資方」及「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謂成立,然陳皇州就「資方」為誰、「資方」及「兩造」是否意思表示一致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請求鄭鴻權、陳美樺、劉雪鳳履行系爭協議書,給 付1,100萬元,已難憑採。 ⒉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系爭土地出售所取得之價款,應按資 方百分之51、鄭鴻權及陳美樺百分之25、陳皇州百分之11、劉雪鳳百分之13比例分配(見訴字卷一第17頁),故陳皇州既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請求1,100萬元之價金分配,自應舉證系爭土地以1億元出售之事實。惟陳皇州先主張鄭鴻權 、金鵬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價金之交付(見訴字卷一第238頁),後又提出系爭1214地 號土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見訴字卷一第453頁),主張鄭鴻權以119億1,405萬元出售系爭1214地號 土地予金鵬公司,則陳皇州就鄭鴻權與金鵬公司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行為究竟為何,未盡舉證之責。況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檢送之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全卷資料,系爭121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自鄭鴻權移轉登記予金鵬公司之價格為1,874萬7,498元(見訴字卷一第189 頁),與上揭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見重訴卷第15至16頁)不符。是陳皇州就鄭鴻權以1億元以上之價 格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⒊陳皇州備位聲明又認:劉雪鳳在未經陳皇州同意下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龔茂水,用以清償劉雪鳳積欠龔茂水之債務,故劉雪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給付陳皇州百分之11之價款等語 ,惟陳皇州就劉雪鳳以系爭土地抵償積欠龔茂水債務、抵償金額為何等,未盡舉證之責,自難憑採。 ㈡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現已找到願意以1億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買主,而無 法購買,則被告等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點,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伊受有以1億元計算百分之11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 協議書第5點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合作期間,如有他人願 出價1億元以上之買賣價款時,甲、乙雙方均不得拒絕,若 有一方不同意,則須以出價金額按對方所得分配比例買回;系爭協議書第7點則約定: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 書內容時,另一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見訴字卷一第17頁)。本件未見陳皇州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協議書第5點並非約定系爭土地價值1億元,而是約定有買主出價1億元以上時,兩造不得拒絕,若有不同意者, 則「由不同意者按同意者之分配比例買回」,是陳皇州逕請求鄭鴻權、陳美樺、劉雪鳳賠償1,100萬元,尚難憑採。 ⒉況系爭1214、1214-1、1214-2地號土地現經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 字第42337號查封登記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檢送之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訴字卷一第63至98頁)、劉雪鳳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1日嘉院聰108司執利字第42337 號拍賣通知(見訴字卷一第339至345頁)在卷可稽,顯見系爭1214、1214-1、1214-2地號土地目前因遭強制執行查封而無法為移轉登記,陳皇州逕以有意願之買主無法購買系爭土地,則伊受有價金百分之11之損害等語,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陳皇州依系爭協議書,先位聲明請求鄭鴻權、陳美樺共同給付1,100萬元價金或損害賠償;備位聲明請求劉 雪鳳給付1,100萬元價金或損害賠償,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等,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