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盛美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盛美君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投資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2層、地上7 層「天都金寶塔」(下稱系爭寶塔)如附表一所示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將影響原告對系爭塔位得否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4年5月間申請投資興建系爭寶塔,經臺灣省政府 、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並於85年12月間與訴外人陳建助簽立合建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土地、陳建助提供資金,共同興建系爭寶塔,待興建完竣後,由陳建助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及塔位永久使用權各60%,餘40%歸被告取得;陳建助於86年5月間設立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喜願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納骨塔買賣;嗣喜願 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前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馮棟溪與喜願公司間存有互易關係,馮棟溪以木製神主牌20,000餘片所有權與喜願公司以系爭寶塔498個塔位永久使用權為互易(下稱系爭約定),馮棟溪並 指定該等塔位使用持有人為原告。嗣喜願公司於94年9月間 通知原告進行選位登記,並以部分塔位扣抵管理費用後,交付系爭塔位及系爭寶塔3樓孝區146列5層塔位、3樓孝區150 列5層塔位、3樓愛區149列5層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予原告。原告自100年起至109年止,已申請使用系爭寶塔3樓孝區146列5層塔位、3樓孝區150列5層塔位、3樓愛區149列5層塔位 ,以安奉訴外人盛強、盛林胡牒及林敏雄之祖先。 ㈢嗣系爭寶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 共有物分割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系爭寶塔於系爭判決分割前、後占有使用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塔位位在如附表二所示地上4層主棟C甲、地上5層主棟C乙部分,而地上4層主棟C甲部分,於分割後分歸喜願公司、訴外人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取得並保持共有,地上5層主棟C乙部分,於分割後分歸訴外人邱紹欽、劉淑滿取得並保持共有,再由被告輾轉取得。被告於買受取得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則被告應受原告就系爭塔位享有永久使用權之拘束,然被告卻否認原告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又因被告於原告持3樓愛區149列5層塔 位之永久使用權狀申請使用時,無端要求原告給付塔位價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之40%即44,000元、管理費用15,000元、換狀費1,000元,合計60,000元始能入塔使用, 原告迫於無奈給付上開款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馮棟溪與喜願公司間存有系爭約定,且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並非被告製作交付,被告否認其真正,在原告舉證證明系爭約定存在及系爭權狀為真正前,無從以該等永久使用權狀主張權利;況被告未因系爭判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地上4層主棟所有權,而係向第三人彥通投資有限公司買 受取得,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顯係誤解法律規定;縱認系爭約定存在,馮棟溪至遲於91年以前即自喜願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寶塔498個塔位交付請求權, 自斯時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時止,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㈡原告持3樓愛區149列5層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向被告申請使用 時,因原告對該塔位並無永久使用權存在,被告依兩造間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向原告收取60,000元,無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 ㈠系爭塔位於系爭判決分割前、後占有使用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㈡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之塔位位置為地上4層(塔位標示3樓)孝區、愛區及地上5層愛區,原告主張分屬如附 表二所示地上4層主棟C甲、地上5層主棟C乙部分,依系爭判決所示,地上4層主棟C甲部分,於分割後分歸喜願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取得並保持共有,地上5層主棟C乙部分,於分割後分歸邱紹欽、劉淑滿取得並保持共有。 ㈢被告輾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地上4層主棟C甲、地上5層主棟C乙部分所有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 ㈠原告依馮棟溪與喜願公司間系爭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 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 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 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馮棟溪與喜願公司間系爭約定,合法取得系爭塔位及系爭寶塔3樓孝區146列5層塔位、3樓孝區150列5層塔位、3樓愛區149列5層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馮棟溪與喜願公司間存有系爭約定及系爭塔位、系爭寶塔3樓孝區146列5 層塔位、3樓孝區150列5層塔位、3樓愛區149列5層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為真正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配偶馮棟溪與喜願公司間存有系爭約定,馮棟溪並指定該等塔位使用持有人為原告,嗣喜願公司於94年9月 間通知原告進行選位登記,並以部分塔位扣抵管理費用後,交付系爭塔位及系爭寶塔3樓孝區146列5層塔位、3樓孝區150列5層塔位、3樓孝區149列5層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予原告 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收據及塔位位置保留確認單(見補字卷第47頁至第383頁),並舉陳建助、馮 棟溪為證,經查: ⒈證人陳建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5年間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土地、伊提供資金,共同興建系爭寶塔,興建完竣後,伊取得土地、建物、塔位各60%,餘歸被告 取得,伊於88年起至104年6、7月間止,擔任喜願公司負責 人;伊在系爭寶塔興建期間有向人借款,故把土地、建物、塔位讓與債權人及喜願公司,被告自88年起至89年止有陸續交付塔位,但伊不清楚被告究竟交付多少個塔位給伊及喜願公司,伊向被告申請塔位,被告就給伊塔位,沒有任何書面留存;在系爭判決分割前,被告與喜願公司就系爭塔位有分管契約,喜願公司可以自己販售塔位,至於塔位使用權狀,係喜願公司跟被告申請,再由被告印製,後來被告沒有錢,就叫伊出印刷費;伊不認識馮棟溪,喜願公司雖有以塔位與他人互易木製神主牌,但這個人不是馮棟溪,伊現在想不起名字,也不記得總共買了多少個神主牌位以及單價;伊沒有看過上開收據跟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無法依照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上載樓層區域、權狀號碼判定是喜願公司或被告公司交付或製作,也沒有資料可以查詢或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7頁),即證人陳建助固證述其與被告成立合建契約,並依合建契約取得系爭寶塔土地、建物所有權及塔位永久使用權各60%,其於系爭寶塔興建期間,曾向他人 借款,並將系爭寶塔部分土地、建物所有權及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他人之事實,然證人陳建助於擔任喜願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未曾向馮棟溪購買木製神主牌,亦未看過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及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且喜願公司於系爭寶塔經系爭判決分割前,雖得自行販售塔位,仍須向被告申請、由被告印製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後交由喜願公司轉交消費者,故消費者無論向何人購買塔位,所取得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均由被告製作。 ⒉原告提出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其真正已為被告否認,且將上開證人陳建助之證述與喜願公司110年6月25日函文所載「本公司未曾向莊興發或馮棟溪購買木製神主牌位」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對照觀之,足認喜願公司未曾向馮 棟溪或莊興發購買木製神主牌位,自無可能以系爭寶塔498 個塔位永久使用權與馮棟溪互易木製神主牌位20,000餘片所有權,再由馮棟溪指定該等塔位使用持有人為原告後,由喜願公司交付系爭塔位及系爭寶塔3樓孝區146列5層塔位、3樓孝區150列5層塔位、3樓孝區149列5層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 予原告。 ⒊至證人馮棟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1年間到上海蓋房子,直到100年間才回臺灣,伊在上海期間認識莊興發,跟莊 興發合作開紫檀木工廠,主要是製作紫檀木家具,工廠資金由伊負責,但對外簽約、洽談等都是莊興發處理,伊跟莊興發投資比例各2分之1;莊興發曾告知伊,臺南有個陳建助在蓋靈骨塔,想要以紫檀木作神明廳兩旁的牌位,陳建助只說要20,000餘個,沒有神主牌總金額,因為當時靈骨塔還沒蓋好,陳建助也不確定可以放多少牌位,就跟莊興發約好會給1,000個塔位交換,再由莊興發與伊對半分,伊也不清楚神 主牌單價,因為是莊興發跟陳建助談的,是莊興發以神主牌與陳建助之塔位互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190頁),顯見證人馮棟溪雖與莊興發合夥開設紫檀木工廠,然僅負責工廠資金,未參與工廠營運,且係聽聞莊興發轉述始知悉莊興發以紫檀木神主牌所有權與陳建助互易系爭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並未實際參與互易過程,況喜願公司未曾向馮棟溪或莊興發購買木製神主牌位乙節,已如前述,自難以證人馮棟溪上開證述內容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馮棟溪與喜願公司間存有系爭約定、系爭塔位及系爭寶塔3樓孝區146列5層塔位 、3樓孝區150列5層塔位、3樓孝區149列5層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確實為被告印製,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遽認原告持有系爭塔位及系爭寶塔3樓孝 區146列5層塔位、3樓孝區150列5層塔位、3樓孝區149列5層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係屬真正。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持3樓愛區149列5層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申請使用時,遭被告收取60,000元,被告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經查,兩造對於原告為將盛林胡牒之骨灰安奉於系爭寶塔3樓愛區149列5層塔位,曾給 付被告60,000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而原告無法證明所持系爭寶塔3樓愛區149列5層塔位 永久使用權狀之真正,已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給付60,000元予被告,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00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詢喜願公司有關系爭寶塔內木製神主牌係向何人購買,欲證明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真正,惟消費者無論向何人購買系爭寶塔之塔位,所取得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均由被告製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曾怡嘉 【附表一】 編 號 塔 位 所 有 權 狀 位 置 數 量 發狀人 發狀日期 權狀號碼 樓別 區域 排 列 層 數量 1 被告 88年8月26日 天字A00000 00~A0000000 、A0000000~A0000000 3 孝 10 6 1~9 9 2 天字A00000 00~A0000000 8 1~9 9 3 天字A00000 00~A0000000 196 3 1~9 9 4 天字A00000 00~A0000000 4 1~3 3 5 被告、喜願公司、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會 94年9月20日 天字B00000 00~B0000000 4 4~9 6 6 被告 89年8月8日 天字A00000 00~A0000000 愛 116 1 1~6,8~9 8 7 天字A00000 00~A0000000 2 1~6,8~9 8 8 天字A00000 00~A0000000 119 1 1~4,6,9 6 9 天字A00000 00~A0000000 2 1~4,6,9 6 10 天字A00000 00~A0000000 、A0000000~A0000000 149 10 1~4,6~9 8 11 天字A00000 00~A0000000 、A0000000~A0000000 11 1~4,6~9 8 12 天字A00000 00~A0000000 12 1~5,7~9 8 13 天字A00000 00~A0000000 13 1~5,7~9 8 14 天字A00000 00~A0000000 150 14 7~9 3 15 天字A00000 00~A0000000 15 7~9 3 16 天字A00000 00~A0000000 16 1~4,6~9 8 17 天字A00000 00~A0000000 、A0000000、A0000000~A0000000 17 1~4,6~9 8 18 天字A00000 00~A0000000 18 6~8 3 19 天字A00000 00~A0000000 19 6~8 3 20 天字A00000 00~A0000000 151 3 4,6~8 4 21 天字A00000 00~A0000000 4 4,6~8 4 22 天字A00000 00~A0000000 5 179 3 1~9 9 23 天字A00000 00~A0000000 4 1~9 9 24 天字A00000 00~A0000000 183 1 1~7 7 25 天字A00000 00~A0000000 2 1~7 7 26 天字A00000 00 5 4 1 27 天字A00000 00 6 4 1 【附表二】 樓層 分割前 分割後 地下二層 停車場,部分設置塔位,由被告、喜願公司占有使用 ①A部分分歸被告、喜願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邱紹欽、劉淑滿取得,保持共有 ②C丙部分分歸被告 地下一層 部分為停車場,部分空間未使用為法定防空避難室、電氣等公共設施 ①A部分分歸被告、喜願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邱紹欽、劉淑滿取得,保持共有 ②C甲部分分歸喜願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取得,保持共有 地上一層 主棟設置祭拜廳,副棟設接待區,由被告、喜願公司占有使用 A、B部分分歸被告、喜願公司 、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邱紹欽、劉淑滿取得,保持共有 地上二層 主棟設置塔位區,由被告占有使用;副棟設置辦公室,由被告、喜願公司使用 ①A部分分歸被告、喜願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邱紹欽、劉淑滿取得,保持共有 ②C丙部分分歸被告 地上三層 主棟未裝設塔位區,無人占用;副棟設置辦公室,由被告使用 ①A部分分歸被告、喜願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邱紹欽、劉淑滿取得,保持共有 ②C甲部分分歸喜願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取得,保持共有 地上四層(塔位標示3樓) 主棟設置塔位區,由被告使用40%、喜願公司占有使用60%;副棟設置塔位區,由喜願公司占有使用 ①A部分分歸被告、喜願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邱紹欽、劉淑滿取得,保持共有 ②C甲部分分歸喜願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取得,保持共有 地上五層 主棟設置塔位區,由被告、喜願公司使用;副棟設置塔位區,由喜願公司占有使用 ①A部分分歸被告、喜願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邱紹欽、劉淑滿取得,保持共有 ②C乙部分分歸邱紹欽、劉淑滿取得,保持共有 ③C丙部分分歸被告 地上六層 主棟為天主教區,由被告使用40%、喜願公司占有使用60% ①A部分分歸被告、喜願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邱紹欽、劉淑滿取得,保持共有 ②C丙部分分歸有龍公司 地上七層 空房,無人使用 ①A部分分歸被告、喜願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邱紹欽、劉淑滿取得,保持共有 ②C乙部分分歸邱紹欽、劉淑滿取得,保持共有 頂樓增建 屋頂突出物設置佛堂、禪房,由被告、喜願公司使用;喜願公司另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供會議室使用 A部分分歸被告、喜願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邱紹欽、劉淑滿取得,保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