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宇順、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建華、台定國際有限公司、蔡宛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 告 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順 被 告 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華 被 告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地下室 法定代理人 蔡宛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鈦公司)之債權人,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2 月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台 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定公司)應將上開買賣契約附表所示動產返還予被告今鈦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請求被告2人於107年2月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台定公司應將上開買賣契約附表所示動產返還予被告今鈦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而被告今鈦公司之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被告台 定公司之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室 ,此有被告2人之公司資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