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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麗娟
  •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漢瑋 被 告 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德宗 被 告 杜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45,24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30,6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勤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98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黃德宗、杜振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以下同)5,000萬元範圍内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 條款之約定。被告黃德宗、杜振杰於98年10月27日簽署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宗勤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債務範圍内以6,000萬 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宗勤公司依據上開契約,各於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序號2〜27所示放出日( 即開狀日期),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内遠期信用狀,並於開狀墊款金額内或匯票金額内,改貸為新台幣借款,約定清償日期及利息、違約金如附表編號2-27各欄所示,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被告宗勤公司另於108年4月3日向 原告申請動撥借款4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 ,到期一次還清本金,至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400萬元及 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2.50計付。且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未能履行新台幣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借(墊)款利率百分 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借(墊)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宗勤公司截至109 年10月30日止支票已有未清償註記26張,金額合計73,133,187元,因被告宗勤公司申請經濟部因武漢疫情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纾困振興方案,尚在保護期間内,未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每月應繳之本息未依約按期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七條第⑴約定及第八條第⑴、⑸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 原告本金24,845,2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宗勤公司、黃德宗及杜振杰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宗勤公司、黃德宗及杜振杰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原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被告開發國内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增 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被告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故被告宗勤公司應清償全部借款,被告黃德宗、杜振杰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與被告宗勤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30,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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