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劉若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劉若華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郭哲宇律師 被 告 王瑞賓即兄弟企業社 王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永 康地政事務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A、D、F部分(面積七五二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移,如附圖編號B、C、E所示地上物(面積一五三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權利範圍全部。被告王瑞賓為兄弟企業社獨資企業之負責人,被告王瑞麟為被告王瑞賓之胞兄。民國102年間,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東北側設置圍籬,如附圖所示A部分路口處噴有「兄弟企業」 石塊,西北側如附圖所示A部分放置有石塊、怪手、砂石車 ,中間位置如附圖所示B部分設置有貨櫃屋4個,西南側放置車輛,如附圖所示C、D、E位置搭建貨櫃屋、塑膠棚架、鐵 柵門,東南側如附圖所示F部分放置怪手機具等,上開挖土 機之怪手上鑄造「兄弟」二字,貨櫃屋上私自裝設監視器及以立牌噴漆標示「私人土地,請勿停車」字樣等占用情形,被告王瑞麟於另案竊占案件偵查期間自稱該土地上噴漆均其所為。被告二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應屬事實。原告於103 年2月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處理,均無效果 。被告公然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狀態仍繼續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將上開地上物遷移、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至被告將土地全部騰空返 還之日止,每年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40元,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712,031元,回溯5年之損害為3,560,155元。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59,33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D、F,面積752.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移,如附圖所示B、C、E,面積153.3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0,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33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216條第1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土地法第105條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二)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兄弟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可佐(重訴字卷第25-53、99-121、219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稽(重訴字卷第81-95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又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110年3月19日所測量字第1100025266號函附110 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27-1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上,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如附圖編號A、B、C、D、E、F地上物並無占有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移如附圖編號A、D、F所 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752.45平方公尺),拆除如附圖編號B、C、E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153.32平方公尺),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 ⑴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之土地( 占有面積共計905.7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被告之 無權占有行為,依通常之社會觀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該等損害,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自屬有據。系爭土地坐落車輛往來頻繁之永康區中山南路東南側,東北、東南鄰他人建物,西南鄰空地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前揭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 ⑵系爭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重訴字卷第25頁),原告係於109年12月8日提起本訴,有本件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重訴字卷第15頁),據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109 年12月7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1,681,109元(計算式:4,640元×905.77平方公尺×8%×5年=1,681,109元;元以下4捨5入),並自109年12月17日(即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018元(計算式:4,640 元×905.77平方公尺×8%÷12月=28,018元;元以下4捨5入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上開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損害,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係109年12月17日,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重訴字卷第75、77頁)。據此,原告請求前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損害之遲延利息應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1,109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28,01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移如附圖 編號A、D、F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752.45平方公尺), 拆除如附圖編號B、C、E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153.32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1,109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