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梁永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梁永鎮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永業創宇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宜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出資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宜軒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業創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2分之1變更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6,835元,由被告江宜軒負擔25,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營事業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提出永業創宇有限公司(下逕稱永業公司)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1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所示文件帳冊供原告查閱及影印。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3月11日起每月永業公司盈餘百分之60,及各月盈餘分配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3頁)。嗣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之109年5月4日具狀改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且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江宜軒(下逕稱江宜軒)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業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變更登記予原告。㈡江宜軒應 將106年9月15日核准設立之永業公司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核原告所為,係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惟因得被告同意(見重訴卷第9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興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3 地號土地)上之善化永業公司黃昏市場(下稱系爭黃昏市場),乃於106年8月15日向訴外人莊淙欽、黃麗緞借貸(或集資)600萬元,該600萬元均匯入訴外人梁家瑜(按即原告長女、江宜軒配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原告與莊淙欽、黃麗緞並簽立永業公司黃昏市集興建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106投資合約書)。原告並設立永業公司以管理、經營系爭黃 昏市場,惟考量年紀、債信等問題,遂商請江宜軒擔任永業公司掛名負責人,永業公司於106年9月15日登記成立,由江宜軒登記為永業公司惟一股東及法定代理人,但永業公司實際由原告管理、經營。 ㈡106年10月間,原告因訴外人李麗蓉之介紹,興起自印尼進口 漁獲販售之想法,原告乃邀江宜軒、梁家瑜合資,因資金需求約780萬元,於是由江宜軒出資180萬元,餘600萬元則以 原告向莊淙欽、黃麗緞商借之600萬元支付,孰料漁獲遭荷 蘭警方攔截,致原告無法交付漁獲予廠商,原告不得已再於107年1月26日向莊永貿、黃麗緞借貸300萬元,原告並與其 等簽立永業黃昏市集增資合約書(下稱系爭107增資合約書 ),該300萬元再度匯入梁家瑜帳戶,並用於購買漁獲,嗣 後漁獲收益均匯入永業公司帳戶。 ㈢108年3月間,江宜軒履以其前基於無因管理處理事務,或受邀投資印尼漁獲等情事,表示欲接手管理永業公司,並稱不遂其意就要帶走原告孫子女(即江宜軒、梁家瑜之子女)。原告不得已乃在訴外人李麗蘭(即原告前妻、梁家瑜之母)勸說下與江宜軒簽立永業公司利潤分配契約書(下稱系爭利潤分配契約書),約定由江宜軒接手永業公司業務。然江宜軒未依系爭利潤分配契約書辦理公證,亦未分配利潤,致系爭利潤分配契約書無效。 ㈣原告與江宜軒之間,就永業公司登記出資額500萬元及永業公 司登記負責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業經原告於108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江宜軒應將永業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及出資額500萬元, 變更登記予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江宜軒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業公司之出資額500萬 元變更登記予原告;江宜軒應將106年9月15日核准設立之永業公司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見重訴卷第95頁)。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設立永業公司時,向莊淙欽及黃麗緞週轉600萬元,因系 爭106投資合約書由梁家瑜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原告同意梁 家瑜、江宜軒可分得百分之40利潤,又江宜軒亦投資360萬 元,且將款項匯入永業公司帳戶內,故江宜軒投資永業公司,與原告同為永業公司之股東,而非僅係掛名之負責人,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 ㈡原告向莊淙欽、黃麗緞借貸600萬元款項,加上江宜軒投入之 360萬元,以其中500萬元設立永業公司,因原告個人因素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即以江宜軒擔任永業公司之負責人。嗣原告投資印尼漁獲失利,致資金週轉不靈,而未依約繳納系爭213地號土地地租,積欠地租75萬元,及未依約清償黃麗 緞等人之債務,且系爭黃昏市場興建工程停擺,系爭213地 號土地之地主蔡瑞祥等4人及黃麗緞等債權人皆要求與原告 解約,原告均避不見面,債權人於是要求梁家瑜負保證人之責任,江宜軒為避免梁家瑜受到牽連,因此出面與蔡瑞祥等4人、黃麗緞等人,及系爭黃昏市場興建工程人員協議清償 債務,並於接手永業公司經營後,將房屋貸款及向友人借貸籌措資金近500萬元,用以清償債務。 ㈢兩造簽署系爭利潤分配契約書後,原告便與蔡瑞祥等4人終止 租約,江宜軒與莊淙欽、黃麗緞另於108年5月1日簽訂永業 公司黃昏市集興建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108投資合約書) ,並與蔡瑞祥等4人簽訂租賃契約並公證,且為將系爭黃昏 市場之建物完成而支出後續工程款項。是以江宜軒接手永業公司後,概括承受永業公司之債權債務,永業公司之經營即與原告無涉。 ㈣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與江宜軒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江宜軒為永業公司投入資金、支出費用等行為,應回歸到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於原告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要求移轉登記時,江宜軒自得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償還費用與利益,並清償江宜軒為永業公司所負債 務,亦可類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281至283頁): ㈠106年8月15日,原告為興建、經營坐落系爭213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黃昏市場,乃邀同其長女梁家瑜為保證人,向莊淙欽、黃麗緞借貸(或集資)600萬元,其等並簽立系爭106投資合約書(見重訴卷第79至81頁)。 ㈡106年間,原告以每月14萬元向蔡瑞祥等4人承租系爭213地號 土地。 ㈢106年9月15日,永業公司登記成立,由江宜軒登記為永業公司惟一股東及法定代理人,登記出資額500萬元。 ㈣107年1月2日,原告再邀同梁家瑜為保證人,向莊永貿、黃麗 緞借貸(或集資)300萬元,其等並簽立系爭107增資合約書(見重訴卷第41至42頁)。 ㈤108年3月11日,原告、永業公司、江宜軒、李麗蘭(即梁永鎮之前妻、梁家瑜之母)、梁家豪、梁家禎、梁桔嘉、梁秀蓁(下合稱梁家豪等4人),在李政瑩、彭馨玉見證下,簽 立系爭利潤分配契約書(見調字卷第17至18頁)。 ㈥系爭利潤分配契約書備註第4點所約定的「公證」程序,為系 爭利潤分配契約書之生效要件。 ㈦系爭利潤分配契約書未經公證。 ㈧108年3月12日,原告簽立終止土地租賃契約書予蔡瑞祥等4人 (見重訴卷第187頁)。 ㈨108年3月22日,江宜軒、莊淙欽、黃麗緞邀同梁家瑜為連帶保證人,與蔡瑞祥等4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108土地租賃契約書,見重訴卷第119至125頁),系爭108土地租 賃契約書並於108年3月22日公證(見重訴卷第115至117頁)。 ㈩108年4月間,系爭黃昏市場興建完工,開始開幕招商。 108年5月1日,梁家瑜、莊淙欽、黃麗緞簽立永業商行黃昏市 集興建投資解約書(見重訴卷第109頁)。 108年5月1日,永業公司、梁家瑜、莊淙欽、黃麗緞簽立系爭 108投資合約書(見重訴卷第111至113頁)。 江宜軒曾提出永業公司108年6月至8月損益表(見重訴卷第43 頁)予原告,原告否認該損益表實質之真正。 梁家豪等4人從未取得任何利潤分配。 108年7月25日,原告以臺南開元路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江宜軒稱:出名股東及隱名股東共同出資經營一定事業,本身即具有合夥關係,……梁永鎮為永業 公司實際負責人,委任江宜軒為出名負責人,然江宜軒近日片面對外宣稱自己為永業公司單獨股東及負責人,並拒絕履行分紅協議,重創雙方合夥事業信賴關係,梁永鎮特以此函通知終止雙方出名擔任負責人及登記股份之委任關係,江宜軒應將實際出資額回復登記,並使梁永鎮股份及股東名義登記於工商登記。江宜軒於系爭利潤分配契約書簽立後,代表永業公司所為未經梁永鎮同意之一切行為均與梁永鎮無涉等語。江宜軒於108年7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重訴卷第85至8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與江宜軒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聲明請求:江宜軒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業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變更 登記予原告;江宜軒應將106年9月15日核准設立之永業公司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核原告請求之義務人為江宜軒,經本院闡明是否仍有以永業公司為被告之必要,原告仍主張列永業公司為被告(見重訴卷第95頁),此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系爭利潤 分配契約書備註第4點所約定的「公證」程序,為系爭利潤 分配契約書之生效要件;系爭利潤分配契約書未經公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從而,依前揭規定 ,系爭利潤分配契約書即屬尚未成立,則兩造就系爭利潤分配契約書簽立所為各項法律行為,均與本件無涉,本件應審酌者為永業公司設立登記時,原告與江宜軒之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若有,借名登記範圍為何? ㈢原告與江宜軒間就永業公司登記股東出資額500萬元其中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與 江宜軒間,就永業公司登記之「出資額500萬元」及「負責 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李政瑩到庭結證稱:原告跟我承租土地經營舊黃昏市場20幾年,後來我的土地要賣了,就沒有租他,後來他去租系爭213地號土地我也知道,因為我住在附近,系爭黃昏市 場整地、興建都是原告在負責,但我不知道系爭黃昏市場興建資金來源,也不知道江宜軒有沒有出資。有一天我去舊黃昏市場收租金,看到原告、江宜軒在吵架,吵錢的問題,我就跟他們說岳父、女婿不要吵架,後來李麗蘭從中磋合,就寫了系爭利潤分配契約書,不過內容我忘記了,因為他們已經都簽了合約書了,我想事情已經過了,所以都忘了等語(見重訴卷第164頁至第167頁);證人蔡瑞祥到庭結證稱:原告在106年間打聽到系爭213地號土地是我們的,所以來說要承租,當時是用原告個人名義承租,租金好像每月14萬元,我忘記系爭黃昏市場何時開始動工、何時完工,我也不知道他們資金來源等語(見重訴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證人黃麗緞到庭結證稱:我透過李麗蓉介紹認識原告,李麗蓉說原告要興建系爭黃昏市場,所以介紹我們認識,系爭黃昏市場建照起造人是我和莊淙欽,當時配合我辦建照的是原告等語(見重訴卷第168頁至第175頁)。是原告主張伊為興建、經營系爭黃昏市場,向黃麗緞等人週轉資金等節,足堪採信。惟原告籌備系爭黃昏市場乙節,和原告與江宜軒間,就永業公司登記之出資額「500萬元」及「負責人」,是否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尚屬有間。 ⒊證人李麗蓉到庭結證稱:我認識原告大概有20年,原告是我任職的會計事務所的客戶,舊黃昏市場從設立到記帳都是委託我們會計事務所,我是承辦人。大概3、4年前原告說舊黃昏市場要收回去,原告要找新的地興建黃昏市場,後來地是原告自己找的,原告找到地以後跟我說,因為要搬遷、建築新建物,他怕錢不夠,希望我能幫忙找投資者,後來我介紹原告與黃麗緞認識,他們談好投資金額是600萬元,他們就 簽了系爭106投資合約書。原告在規劃系爭黃昏市場的時候 (找金主投資之前),就有來問我,他說系爭黃昏市場他想要讓孩子1個帶1個,大家都有共同事業,都有收入,原告規劃他前妻1成、原告和前妻生的3個小孩(包括梁家瑜)、女婿江宜軒也各1成,這樣這個家庭拿5成,另外5成登記在原 告自己那裡,將來可以給原告再婚的家庭,或者看哪一個小孩表現的比較好,再從原告5成的股份裡分出去,這樣的話 大家可以共同努力一個事業,原告在跟我溝通的過程中,有跟我提到他會找江宜軒、梁家瑜回來幫忙,先讓他們學習,以後系爭黃昏市場也是要交給他們,因為原告其他小孩都有穩定工作。我就建議原告,這樣的話應該是要成立公司,因為永業商行是獨資商號,而且資本額太小,以原告這樣的規劃,可能以公司的股份比較適合,原告也同意,原告還要求因為永業商行經營的蠻順利,所以公司名稱要有永業,所以才取名永業創宇公司,公司登記是我們幫原告辦理的。原告雖是這樣規劃,可是他也不知道小孩願不願意進永業公司,以及進來的時點,所以就先把全部出資額登記在江宜軒名下,到時再從江宜軒名下陸續移轉出去,我有問原告負責人要用誰,原告說要用江宜軒,登記江宜軒為唯一股東,由梁家瑜帶其他弟弟妹妹一個一個學習這個行業,到時候若有需要,再從江宜軒的股份登記出來,永業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是原告、江宜軒、梁家瑜來我們事務所簽名的。永業公司設立登記後,600萬元也也進了梁家瑜的帳戶,離系爭黃昏市 場建照出來還有一段時間,原告來問我有沒有什麼投資的管道,我因為有朋友在中東做漁獲,原告自己也有在養蝦,所以我就告訴他這個投資管道,投資漁獲的這件事是以永業公司的名義,發票也都是開永業公司的,這也是永業公司的營業項目,梁家瑜、江宜軒也都知道永業公司投資漁獲這件事,甚至有些款項也都是梁家瑜交付給我的。剛開始都是從黃麗緞那600萬支出,後來資金不足,錢都是江宜軒去籌出來 的,他要賣菜賣魚,還要去籌錢等語(見重訴卷第270至272頁)。足徵原告起意設立永業公司,經營系爭黃昏市場、漁獲買賣等,是希望家族成員一起共同經營、共享利益,原告邀江宜軒夫婦參予經營,共享利潤,則本件堪認永業公司登記出資額其中2分之1是江宜軒夫婦所享有,另2分之1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江宜軒名下。 ⒋況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出名股東及隱名股東共同出資經營一定事業,本身即具有合夥關係,……梁永鎮為永業公司實際負 責人,委任江宜軒為出名負責人,然江宜軒近日片面對外宣稱自己為永業公司單獨股東及負責人,並拒絕履行分紅協議,重創雙方合夥事業信賴關係,梁永鎮特以此函通知終止雙方出名擔任負責人及登記股份之委任關係,江宜軒應將實際出資額回復登記,並使梁永鎮股份及股東名義登記於工商登記。江宜軒於系爭利潤分配契約書簽立後,代表永業公司所為未經梁永鎮同意之一切行為均與梁永鎮無涉等語(見重訴卷第85至88頁),益徵原告主觀上認為其與江宜軒就永業公司股權均有權利。 ⒌原告主張與江宜軒間,就永業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再審酌證人李麗蓉上開證述,及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原告為隱名股東、江宜軒為出名股東等文字,均堪認原告本即意在由江宜軒登記為永業公司負責人。另被告訴訟代理人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江宜軒算人頭等語(見重訴卷第54頁),惟江宜軒應享有永業公司股權乙節,業如前述,而系爭黃昏市場興建之初均係由原告籌措、主導,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其所言意謂掛名負責人,並非自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應屬有據,附此敘明。 ⒍證人李麗蘭、梁家瑜與兩造有至親關係,已難期為客觀之證述,且李麗蘭到庭結證先稱:原告跟舊黃昏市場地主發生糾紛,他就開始計畫找地成立系爭黃昏市場,永業公司成立的過程我不清楚,為什麼不用永業商行又成立永業公司,我也不清楚,原告有舊黃昏市場的租金收入,為什麼還要去找金主借錢,我不清楚,系爭黃昏市場是怎麼找地、怎麼興建我都不清楚等語(見重訴卷第150頁),嗣又改稱:系爭黃昏 市場土地、資金都是原告找的,系爭利潤分配契約書記載盈餘百分之40要給小孩,這百分之40不用扣除成本等語(見重訴卷第152頁),前後矛盾,是其2人所為證述,不足憑採。⒎依上,本件堪認原告與江宜軒間,就永業公司登記之「出資額500萬元」其中之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㈣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契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原告與江宜軒間,就永業公司登記之「出資額500萬元」其中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業如前述,雖系爭存證信函以隱名合夥為由終止委任契約,不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惟原告變更聲明後之歷次準備狀均表明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堪認業已終止,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江宜軒將永業公司登記出資額500萬元其中之2分之1變更登記予原告,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江宜軒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無理由: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⒉江宜軒是否對永業公司投入資金,是否與永業公司間存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等,與原告、江宜軒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非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江宜軒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江宜軒將永業公司登記之股東出資額500萬元其中2分之1變更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