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唯淯
- 被告
- 富翁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翁芬容
- 被告
- 鍾雲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富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翁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6日邀同被告翁芬容、鍾雲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及在500萬元授信額度內分次動用之借款,並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嗣被告富翁公司分別動用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並約定各筆借款本金自借用日起,各依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所載即如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付利息。另如被告富翁公司遲延還本或未付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催告通知,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該四筆之利息均繳至108年9月23日,所以附表編號1至4之利息均從108年9月24日起算,附表編號5這筆是繳到108年9月16日,所以利息從108年9月17日起算,附表編號6這筆是繳到108年9月8日,利息是從108年9月9日起算;又違約金部分,附表編號1、2、3這三筆是從到期日翌日起算違約金,附表編號4、5、6這三筆因為前面三筆未依約履行,所以也都視為到期,第4、5、6筆的違約金都從各自利息起算日下個月的翌日起算違約金。本件是同一份授信契約書的歷次撥款,依約被告富翁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清償附表所示積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翁芬容、鍾雲珍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被告翁芬容、鍾雲珍戶籍謄本、被告富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5、91-9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88,318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款本金 │積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 │號│(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1 │1,050,000 │643,750 │108年7月4日 │108年10月4日 │2.74% │108年9月24日│108年10月5日 │ ├─┼─────┼─────┼──────┼───────┼────┼──────┼───────┤ │2 │2,200,000 │2,200,000 │108年7月11日│108年10月11日 │2.73% │108年9月24日│108年10月12日 │ ├─┼─────┼─────┼──────┼───────┼────┼──────┼───────┤ │3 │850,000 │850,000 │108年7月18日│108年10月18日 │2.73% │108年9月24日│108年10月19日 │ ├─┼─────┼─────┼──────┼───────┼────┼──────┼───────┤ │4 │1,700,000 │1,700,000 │108年8月14日│108年11月14日 │2.73% │108年9月24日│108年10月25日 │ ├─┼─────┼─────┼──────┼───────┼────┼──────┼───────┤ │5 │3,500,000 │2,364,882 │107年9月17日│110年9月17日 │2.7249%│108年9月17日│108年10月18日 │ ├─┼─────┼─────┼──────┼───────┼────┼──────┼───────┤ │6 │1,500,000 │1,054,566 │107年10月9日│110年9月17日 │2.72% │108年9月9日 │108年10月10日 │ ├─┼─────┼─────┼──────┼───────┼────┼──────┼───────┤ │合│10,800,000│8,813,198 │ │ │ │ │ │ │計│ │ │ │ │ │ │ │ ├─┼─────┴─────┴──────┴───────┴────┴──────┴───────┤ │備│⒈利息:計算自上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 │註│⒉違約金:自上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 │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