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6號
- 上訴人
- 葉嘉玹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鄭雅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柯 晶
高睿妤
蘇宸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金德等11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連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8916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次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
二、經查,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55萬6000元之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5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8916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連帶繳納,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又如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其餘上訴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