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4、7、 8、9、 、、、、 、、、、號 原 告 李綉蘭等13人 (姓名、住所、訴訟代理人如附表一)被 告 方錦秀 住○○市○○區○○○○街000巷00號訴訟代理 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峻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 第4號、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108年度附民字第154、156、157、158號、109年度附民字第199、200、201、203、204、205、20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綉蘭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蔡月英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珍新臺幣3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香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彩雲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李牡丹、郭致哲、洪誼潔、洪瑋辰、黃昭錚、黃瓊儀、黃瓊瑤、黃昭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本判決於原告①李綉蘭、②蕭蔡月英、③邱素珍、④陳麗香、⑤ 林彩雲,依序以新臺幣①533萬元、②33萬元、③103萬元、④26 萬元、⑤33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①1600萬元、②100萬元、③310萬元、④80萬 元、⑤100萬元,依序為原告①李綉蘭、②蕭蔡月英、③邱素珍 、④陳麗香、⑤林彩雲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李綉蘭等13人主張均為被告違反銀行法事件之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再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民事庭109年 度金字第4、7至18號受理。經核原告起訴對象與主張之基本事實均為相同,爭點均為相通,而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二、本件原告除「李綉蘭、蕭蔡月英、邱素珍、林彩雲」外,其餘原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分別如附表二-1(李綉蘭)至-13( 黃昭憲),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內容如附表三所載。 四、【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受損害之金額不爭執,並就刑案相關卷證資料均無意見(109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卷宗,以下稱同卷,同卷㈡434頁)。答辯內容如附表四所載。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有關原告主張其等受被告招攬,陸續交付金錢給被告與訴外人陳超羣等人所經營,對外宣稱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10%不等高額紅利之「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及 生技公司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被告利用自身人脈、管道向不特定或多數人介紹遊說,並協助其所招攬之下線再對外介紹,吸引更多人投資參與系爭投資案,以累積其名下招攬之投資總金額而取得經營管理人資格,並從中多轉取額外紅利,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罪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在第二審審理中,此有本院107年度金重訴 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偵審案全卷可稽,被 告固不爭執刑案卷證全部資料、及原告因系爭投資案所受如附表二-1至-13所示投資金額之損害,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又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再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之營業及其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故如上述,銀行法第29條所保護對象,非僅限於銀行之特許制度而已,應及於一般人因非法之銀行業者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股東或以其他名,而陷於錯誤致交付款項,因之受害者,亦在該法保護之範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認被害人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 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當屬獨立之民事事件,民事庭自得逕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被告是否無罪,乃刑事審判之認定結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稱「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故認本件訴訟尚無停止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超羣(綽號為「發哥」、「阿發」,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其竟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設立辦公室 組織集團,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前開賭場、生技公 司業務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紅利, 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陳超羣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被告乃透過管道結識陳超羣而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亦貪圖暴利,除自己分別交付款項參與投資外,復分別與陳超羣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之人脈、管道,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向不特定或多數人介紹陳超羣上開投資方案遊說參與投資,並協助其等所招攬之下線再對外介紹,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人加入投資,藉以累積其等名下招攬之投資總金額以取得經營管理權人資格,而從中多賺取1%至3%不等之額外紅利;因此致原告等人(方錦秀下線部分)為賺取高額紅利,而各自交付投資款項予方錦秀或其下線,參與本投資案;迄至105年間 陳超羣上開投資案無法再支付紅利、利息等予各該投資人止等情。被告則辯稱其未參與陳超羣之賭場經營,僅單純介紹原告等人借錢給陳超羣及代為轉交投資款項及紅利,未從中獲利等語,惟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違反銀行法刑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閱明確,被告亦對上開卷證資料不爭執,由原告及該案其他被害人於刑事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或直接、間接之參與招攬,或負責收受投資款、發放本票或紅利,抑或兼而有之(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二內容),且被告對於非由其親自招攬之投資人,亦未否認確有收受投資款再轉交予陳超羣之事實,可認被告確有與陳超羣共同為本案吸金之行為。參以檢警於被告住處扣得之客戶資料名單(見偵2卷364至372頁)及刑事案件於陳超羣 處扣得之「104/02/15新計畫紅利匯款」、「104/06/15五一專案匯款」、「104/11/30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支出紅利總表」、「2015/02/15日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日長期匯款」等資料(見偵2卷376至396頁),亦均顯示被告獲有紅利成數分別為10%、9%、10% 、7.0%、7.3%、7.3%、7.0%,上開文件於作成之時,既難以預見日後將為警搜索扣案,應無偽造、變造之可能,是於文件之記載自可採信;核以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6、9至34、36至50、52至60、63所示各該投資人於刑事庭審 理或警詢所述,其等參與本投資案所獲之紅利成數僅介於4%至6%等語(詳見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6、9至34 、36至50、52至60、63所載之內容),被告從陳超羣處拿取較高額之紅利,僅發放較少之紅利,其中所截留之紅利差額,應係由被告所取得,而作為其招攬下線投資人之報酬,果如被告所言並無從中獲取利益,則其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代為收受鉅額投資款,又需轉交紅利,承擔鉅款在身可能遺失或遭竊之風險。又依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6、9至12、14、27至31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均係在臺南市佳里區吳金德、吳王春桂所經營之麵攤受被告招攬,被告並於該處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本票等事宜等語,然依被告之住居所地至佳里地區,路途非近,若被告無從中獲利,衡情應無需如此耗時勞苦奔波,可認被告辯稱並無自本案獲利,僅係好心協助云云,難以採信。又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5、16之證人洪誼潔、洪瑋辰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有告以如果找人來投資,一位下線可多賺取0.5%等語(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15、16所載之內容),益徵被告確有透過下線投資人再對外進行招募之行為至明,甚且附表六之二編號20之證人林緯臣亦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接手成為台灣唯一聯絡人後,被告就先將投資獲利由月息3%調整為4%,後來又以其跟被告係朋友又多0.5%,而變成4.5%(詳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六之二編號20所載之內容),足見被告對於其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有紅利成數之決定權,而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取得本投資案經營管理權之人。簡言之,被告係透過李牡丹、林緯臣夫婦、林秉緯夫婦及李綉蘭再對外招攬投資人,以此方式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進行吸金行為,擴大其投資下線,並對該等投資人有決定紅利成數之權。是經本院查閱前開刑事全部卷證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等經被告以投資陳超羣之賭場案為由,使其等加入投資交付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顯已違反銀行法規定,堪以信採。依前說明,上開非法吸金行為,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當屬有據。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二之1至-13所示乙節不予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賠償,尚無不合。 ㈣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有關【原告李牡丹、洪瑋辰、洪誼潔、郭致哲、黃昭錚、黃瓊儀、黃瓊瑤、黃昭憲等8人部分】: 被告抗辯其等於106年2月23日提起刑事告訴狀主張系爭投資案涉及違法吸金,已具體載明不法吸金手法及集團內負責人、主要幹部(包含被告)(同卷㈡197-202頁)(台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44號),原告李牡丹等8人並未就此部分爭執,參以洪瑋辰(即李牡丹之子、洪誼潔之弟、郭致哲之妻弟)於106年2月21日;黃昭憲、黃瓊瑤(即黃昭錚、黃瓊儀之兄弟姊妹)分別於105年6月21日、106年2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偵辦系爭投資案違反銀行法案件陳述內容,堪認李牡丹等8人於106年2月間即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以及受有投 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自應於此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其等迄至「109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 ⒊至於【原告李綉蘭、蕭蔡月英、邱素珍、林彩雲、陳麗香等5 人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7月後即未受分紅且認其被騙取投資款而無法取回,已知悉受有損害,故自105年7月間起,迄至108年5月2日始為民事求償,亦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情,固提出109年3月12日刑事審判筆錄為證(同卷㈡284頁以下)。惟 查,原告雖自承於105年7月後未收到紅利,惟主張不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乃於108年4月間收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始確知被告不法吸金相關事實等語(同卷㈡401、402頁),參以上開原告係於107年6、7月間向檢察官提出被告涉嫌詐 欺、偽造文書等刑事申告單(台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 第3773號、3430號),堪認原告於提出刑事告訴之前,雖已知未發放紅利,然尚不能遽認原告對被告涉犯不法侵權事實確有認知,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自不能以105年7月間作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起算點。由原告李綉蘭等5人於107年6、7月提起刑事告訴,可認其等之於此時知悉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迄至「108年5月2日」為 本件刑事訴訟附帶民事求償,其等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該部分之時效抗辯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李綉蘭、蕭蔡月英、邱素珍、陳麗香、林彩雲等5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附 表二-1、-3、-4、-5、-6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及依職權命供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㈡至原告李牡丹、郭致哲、洪誼潔、洪瑋辰、黃昭錚、黃瓊儀、黃瓊瑤、黃昭憲等8人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其等分別請求 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末按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一:當事人資料 編號 原告姓名 訴訟代理人 住所 案號 1 李綉蘭 許世彣律師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109年度金字4號 2 李牡丹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 109年度金字7號 3 蕭蔡月英 許世彣律師 臺南市○○○○路000巷00號 109年度金字8號 4 邱素珍 許世彣律師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09年度金字9號 5 陳麗香 臺南市○○區○○里00○00號 109年度金字10號 6 林彩雲 許世彣律師 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 109年度金字11號 7 郭致哲 李牡丹 住○○市○區○○路00號之15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之7) 109年度金字12號 8 洪誼潔 李牡丹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 109年度金字13號 9 洪瑋辰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 109年度金字14號 10 黃昭錚 臺南市○區○○路00○00號 109年度金字15號 11 黃瓊儀 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0號 109年度金字16號 12 黃瓊瑤 臺南市○區○○路00○00號 109年度金字17號 13 黃昭憲 臺南市○區○○路00○00號 109年度金字18號 附表二-1:請求金額及證據附表(109年度金字第4號) 編號 原告姓名 訴之聲明 1 李綉蘭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證據(刑案判決附表六之一、六之二) 匯款日/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單位:新臺幣) 相關證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168號、第4171號、第41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①① 105年5月15日 30萬元 ⒈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16頁至第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5月15日、票面金額:30萬元】(見併偵1卷第9頁) ② 104年6月30日 370萬元 ⒈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16頁500萬至第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6月30日、票面金額:370萬元】(見併偵1卷第9頁) ③ 104年9月30日 500萬元 ⒈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16頁至第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500萬元】(見併偵1卷第9頁) ④ 104年3月30日 50萬元 ⒈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16頁至第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3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併偵1卷第10頁) ⑤ 104年5月15日 80萬元 ⒈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16頁至第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80萬元】(見併偵1卷第10頁) ⑥ 105年2月28日 50萬元 ⒈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16頁至第231頁)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28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併偵1卷第10頁) ⑦ 105 年3 月30日 50萬元 ⒈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16頁至第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3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併偵1卷第11頁) ⑧ 105年5月30日 50萬元 ⒈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16頁至第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5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併偵1卷第11頁) ⑨ 105年4月30日 50萬元 ⒈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16頁至第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4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併偵1卷第11頁) ⑩ 105年6月30日 50萬元 ⒈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16頁至第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6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併偵1卷第12頁) ⑪ 104年7月30日 50萬元 ⒈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16頁至第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7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併偵1卷第12頁) ⑫ 104年11月30日 50萬元 ⒈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16頁至第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併偵1卷第12頁) ⑬ 105年1月30日 50萬元 ⒈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16頁至第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併偵1卷第13頁) ⑭ 104年9月30日 40萬元 ⒈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16頁至第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40萬元】(見併偵1卷第13頁) ⑮ 104年10月15日 40萬元 ⒈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16頁至第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40萬元】(見併偵1卷第13頁) ⑯ 105年1月30日 70萬元 ⒈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16頁至第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30日、票面金額:70萬元】(見併偵1卷第14頁) ⑰ 105年2月29日 20萬元 ⒈證人李綉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16頁至第231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29日、票面金額:20萬元】(見併偵1卷第14頁) 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見刑案卷216至231頁) 伊是被告方錦秀跟伊說該投資案可賺取月息4%,也有跟伊提到如果有親朋好友可以去招攬,可以多給0.5%,這是在伊住處說的。本案伊投資1600萬元,是直接交給被告方錦秀,利息也是被告方錦秀直接交給伊,被告龔廣文都在旁邊看。伊在103有借款10萬元給邱素珍讓伊投資,所以伊就知道該投資案了,只是到104年2月28日才開始投資。伊有幫忙發每月的紅利給邱素珍、陳麗香、林彩雲,是被告方錦秀會用牛皮紙袋分好寫上名字。 附表二-2:請求金額及證據附表(109年度金字第7號) 編號 原告姓名 訴之聲明 2 李牡丹 被告應給付原告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證據(刑案判決附表六之一、六之二) 匯款日/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單位:新臺幣) 相關證據 ① 104年8月15日 200萬元 ⒈證人李牡丹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258頁至第27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8月1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見警4卷第348頁)⒊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67 ② 104年9月15日 60萬元 ⒈證人李牡丹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258頁至第27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15日、票面金額:60萬元】(見警4卷第348頁)⒊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68 ③ 104年9月30日 40萬元 ⒈證人李牡丹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258頁至第27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40萬元】(見警4卷第348頁)⒊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69 ④ 104年10月15日 100萬元 ⒈證人李牡丹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258頁至第27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見警4卷第349頁)⒊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70 ⑤ 104年10月30日 200萬元 ⒈證人李牡丹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258頁至第27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見警4卷第349頁)⒊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71 ⑥ 104年10月30日 10萬元 ⒈證人李牡丹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258頁至第27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投資名義人:陳彥志】(見警4卷第351頁)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72 ⑦ 104年11月30日 10萬元 ⒈證人李牡丹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258頁至第27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見警4卷第347頁)⒊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73 ⑧ 105年1月15日 20萬元 ⒈證人李牡丹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258頁至第27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15日、票面金額:20萬元】(見警4卷第347頁)⒊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74 ⑨ 104年5月15日 ★★★★ 109年12月10日 追加(109年度金字第4號卷126): ⑩105年9月30 10萬元 (以上①至⑨筆 合計650萬元) 190萬元 ⒈證人李牡丹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258頁至第27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0萬元】(見警4卷第347頁)⒊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75 發票人安石電業有限公司面額190萬元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同左卷203、205頁) 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見刑案卷㈩258至第278頁) 伊是被告方錦秀招攬的,說可賺取月息4%,投資50萬元可以去澳門,所以伊就把兒子也寫進去,以利可以一起去澳門玩,而投資500萬元就可以去新加坡。伊有把投資訊息跟女兒洪誼潔說。伊也知道洪誼潔有招攬邱湘庭等人。伊是在被告方錦秀家聽她介紹,有其他人在場,但伊不知道名字。伊投資之款項都拿給被告方錦秀,賺取之利息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都有拿給伊過,不過被告龔廣文並沒有招攬過伊。在105年6月21日作筆錄前,被告方錦秀有找伊和黃昭憲去她家,教導要怎麼說,不過具體怎麼講伊忘記了,被告方錦秀也有要伊把本票交回去改成借據。之前調查筆錄內伊提及認識陳超羣並知道陳超羣的電話、帳戶等回答,都是被告方錦秀教伊說的。103年10月31日伊女兒洪誼潔匯款200萬元到陳超羣合作金庫鼓山分行帳戶,那是伊再加碼,被告方錦秀都會常常來鼓勵投資,伊就叫洪誼潔去匯款,一開始被告方錦秀說直接匯款至陳超羣的帳戶就好,不過後來被告方錦秀就說不要匯款,改成用現金方式交付。 附表二-3:請求金額及證據附表(109年度金字第8號) 編號 原告姓名 訴之聲明 3 蕭蔡月英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證據(刑案判決附表六之一、六之二) 匯款日/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單位:新臺幣) 相關證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168號、第4171號、第41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① 104年3月30日 50萬元 ⒈證人蔡月英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153頁至第159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3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併偵2卷第19頁) ② 105年1月30日 50萬元 ⒈證人蔡月英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153頁至第159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併偵2卷第19頁) 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見刑案卷153至159頁) 伊是李綉蘭跟伊說本投資案的,說可賺取月息4%,本案伊總共投資100萬元,投資之款項和賺取之利息都是透過李綉蘭收取和交付。李綉蘭跟伊說投資款項會轉給被告方錦秀。而伊只有一次在廟裡見過被告方錦秀一面。 附表二-4:請求金額及證據附表(109年度金字第9號) 編號 原告姓名 訴之聲明 4 邱素珍 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證據(刑案判決附表六之一、六之二) 匯款日/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單位:新臺幣) 相關證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168號、第4171號、第41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① 104年7月30日 10萬元 ⒈證人邱素珍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46頁至第254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7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見併偵2卷第9頁) ② 104年12月15日 10萬元 ⒈證人邱素珍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46頁至第254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10萬元】(見併偵2卷第9頁) ③ 104年6月30日 10萬元 ⒈證人邱素珍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46頁至第254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見併偵2卷第9頁) ④ 105年1月30日 10萬元 ⒈證人邱素珍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46頁至第254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見併偵2卷第11頁) ⑤ 104年11月30日 10萬元 ⒈證人邱素珍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46頁至第254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見併偵2卷第11頁) ⑥ 105年1月15日 200萬元 ⒈證人邱素珍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46頁至第254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1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見併偵2卷第11頁) ⑦ 104年9月30日 10萬元 ⒈證人邱素珍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46頁至第254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見併偵2卷第13頁) ⑧ 105年2月15日 10萬元 ⒈證人邱素珍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46頁至第254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15日、票面金額:10萬元】(見併偵2卷第13頁) ⑨ 105年2月29日 20萬元 ⒈證人邱素珍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46頁至第254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29日、票面金額:20萬元】(見併偵2卷第13頁) ⑩ 104年10月30日 20萬元 ⒈證人邱素珍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46頁至第254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見併偵2卷第15頁) 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見刑案卷246至254頁) 伊是在宮廟和被告方錦秀認識,被告方錦秀有跟伊說該投資案是合法的可以投資,月息4%或是6%,也可招待至澳門新加坡旅遊。被告方錦秀有跟伊說老闆是陳超羣。本案伊總共投資310萬元,都是以現金方式直接交給被告方錦秀。賺取之利息有時候是被告方錦秀本人直接交給伊,有時候透過李綉蘭拿給伊。伊也曾經有把陳麗香的投資款代為拿給被告方錦秀。 附表二-5:請求金額及證據附表(109年度金字第10號) 編號 原告姓名 訴之聲明 5 陳麗香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證據(刑案判決附表六之一、六之二) 匯款日/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單位:新臺幣) 相關證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168號、第4171號、第41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① 104年9月30日 10萬元 ⒈證人陳麗香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39頁至第245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見併偵2卷第21頁) ② 105年2月28日 10萬元 ⒈證人陳麗香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39頁至第245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28日、票面金額:10萬元】(見併偵2卷第21頁) ③ 105年5月30日 60萬元 ⒈證人陳麗香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39頁至第245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5月30日、票面金額:60萬元】(見併偵2卷第21頁) 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見刑案卷239至245頁) 伊是從大嫂邱素珍那裏得知本投資案。本案伊投資80萬元,投資款是交給伊大嫂邱素珍,利息也是邱素珍交給伊。邱素珍有跟伊說是把本金交給被告方錦秀。伊後期因為沒收到利息,曾和邱素珍索取被告方錦秀之電話打給她。 附表二-6:請求金額及證據附表(109年度金字第11號) 編號 原告姓名 訴之聲明 6 林彩雲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證據(刑案判決附表六之一、六之二) 匯款日/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單位:新臺幣) 相關證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168號、第4171號、第41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① 104年3月30日 50萬元 ⒈證人林彩雲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31頁至第239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3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併偵1卷第15頁) ② 104年9月30日 50萬元 ⒈證人林彩雲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第231頁至第239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併偵1卷第15頁) 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見刑案卷231至239頁) 李綉蘭有帶伊進去被告方錦秀家,被告方錦秀跟伊說可賺取月息4 %,因此就先投資第一筆50萬元,投資款依照一開始在被告方錦秀家中所約定,交給李綉蘭再轉交給被告方錦秀。賺取之利息是被告方錦秀交給李蘭,李綉蘭再交給伊,這些細節都是李綉蘭轉述的。伊拿到陳超羣簽發之本票。伊在投資後,被告方錦秀有邀伊去澳門,並有介紹陳超羣。伊回來後才又投資第二筆50萬元。因此本案總共投資100萬元。 附表二-7:請求金額及證據附表(109年度金字第12號) 編號 原告姓名 訴之聲明 7 郭致哲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證據(刑案判決附表六之一、六之二) 匯款日/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單位:新臺幣) 相關證據 ① 104年12月30日 10萬元 ⒈證人洪誼潔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200頁至第233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見偵3卷第240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起訴書附表編號387 ② 105年4月15日 10萬元 ⒈證人洪誼潔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200頁至第233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4月15日、票面金額:10萬元】(見偵3卷第240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起訴書附表編號388 ③ 104年5月15日 60萬元 ⒈證人洪誼潔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200頁至第233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60萬元】(見偵3卷第241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起訴書附表編號389 ④ 104年5月30日 10萬元 ⒈證人洪誼潔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200頁至第233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見偵3卷第241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起訴書附表編號390 ⑤ 105年5月30日 70萬元 ⒈證人洪誼潔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200頁至第233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5月30日、票面金額:70萬元】(見偵3卷第241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起訴書附表編號391 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見刑案卷㈩200至233頁) (證人洪誼潔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方錦秀和伊母親李牡丹是朋友,被告方錦秀有投資然後有跟李牡丹提及,之後伊也開始投資。被告方錦秀說該投資案可賺取月息4%,免費招待至澳門、新加坡旅遊,如果找人來投資也賺取一點紅利,若找一位下線可賺取0.5%,伊不能知道被告方錦秀可以賺多少,但被告方錦秀就是給伊4.5%,因此伊也有找郭雅如等人來投資。伊去澳門時見過陳超羣一面,但李牡丹則不認識陳超羣。伊投資之款項是伊和李牡丹拿現金到被告方錦秀家中交付,但有時候會用匯款的,如果遇到發紅利時,被告方錦秀會請伊轉匯款給其他有投資的人。被告方錦秀給伊匯款對象都會用LINE訊息傳送給伊,這些對象伊都不認識,但這些資料被告方錦秀在當初調查局要通知去做筆錄時都已刪除了。於103年時伊有用自己名義幫李牡丹匯款200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聽李牡丹說是因為被告方錦秀有教她和黃昭憲在調查局做筆錄時要說是認識陳超羣才投資的,而且是借貸關係,伊後來也有跟伊投資的朋友這樣子說。伊和伊招攬的朋友本票上有被方錦秀拿去重新蓋上「借據」2字的章。本案伊總共投資120萬元,伊先生的部分是把錢交給伊處理。本票通常是伊去被告方錦秀家時,被告方錦秀會順道拿給伊,有時候被告方錦秀拿紅利去伊家裡時也會直接交給伊。伊介紹朋友投資的紅利和本票部分,也都被告方錦秀交給伊後,伊再轉交。伊所介紹16位投資人的錢均是透過伊轉交給被告方錦秀,有些是拿現金直接給被告方錦秀,有些可能是用匯款的。 附表二-8:請求金額及證據附表(109年度金字第13號) 編號 原告姓名 訴之聲明 8 洪誼潔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證據(刑案判決附表六之一、六之二) 匯款日/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單位:新臺幣) 相關證據 ① 104年10月30日 10萬元 ⒈證人洪誼潔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200頁至第233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見偵3卷第239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起訴書附表編號383 ② 104年12月30日 30萬元 ⒈證人洪誼潔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200頁至第233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見偵3卷第239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起訴書附表編號384 ③ 105年2月28日 50萬元 ⒈證人洪誼潔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200頁至第233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28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偵3卷第238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起訴書附表編號385 ④ 104年5月15日 30萬元 ⒈證人洪誼潔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200頁至第233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30萬元】(見偵3卷第238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起訴書附表編號386 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見刑案卷㈩200至233頁) 被告方錦秀和伊母親李牡丹是朋友,被告方錦秀有投資然後有跟李牡丹提及,之後伊也開始投資。被告方錦秀說該投資案可賺取月息4%,免費招待至澳門、新加坡旅遊,如果找人來投資也賺取一點紅利,若找一位下線可賺取0.5%,伊不能知道被告方錦秀可以賺多少,但被告方錦秀就是給伊4.5%,因此伊也有找郭雅如等人來投資。伊去澳門時見過陳超羣一面,但李牡丹則不認識陳超羣。伊投資之款項是伊和李牡丹拿現金到被告方錦秀家中交付,但有時候會用匯款的,如果遇到發紅利時,被告方錦秀會請伊轉匯款給其他有投資的人。被告方錦秀給伊匯款對象都會用LINE訊息傳送給伊,這些對象伊都不認識,但這些資料被告方錦秀在當初調查局要通知去做筆錄時都已刪除了。於103年時伊有用自己名義幫李牡丹匯款200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聽李牡丹說是因為被告方錦秀有教她和黃昭憲在調查局做筆錄時要說是認識陳超羣才投資的,而且是借貸關係,伊後來也有跟伊投資的朋友這樣子說。伊和伊招攬的朋友本票上有被方錦秀拿去重新蓋上「借據」2字的章。本案伊總共投資120萬元,伊先生的部分是把錢交給伊處理。本票通常是伊去被告方錦秀家時,被告方錦秀會順道拿給伊,有時候被告方錦秀拿紅利去伊家裡時也會直接交給伊。伊介紹朋友投資的紅利和本票部分,也都被告方錦秀交給伊後,伊再轉交。伊所介紹16位投資人的錢均是透過伊轉交給被告方錦秀,有些是拿現金直接給被告方錦秀,有些可能是用匯款的。 附表二-9:請求金額及證據附表(109年度金字第14號) 編號 原告姓名 訴之聲明 9 洪瑋辰 被告應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證據(刑案判決附表六之一、六之二) 匯款日/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單位:新臺幣) 相關證據 ① 105年2月15日 300萬元 ⒈證人洪瑋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233頁至第25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15日、票面金額:300萬元】(見偵3卷第234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7、起訴書附表編號376 ② 104年8月30日 30萬元 ⒈證人洪瑋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233頁至第25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8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見偵3卷第234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7、起訴書附表編號377 ③ 105年4月30日 50萬元 ⒈證人洪瑋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233頁至第25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4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偵3卷第232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7、起訴書附表編號378 ④ 104年5月15日 10萬元 ⒈證人洪瑋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233頁至第25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0萬元】(見偵3卷第232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7、起訴書附表編號379 ⑤ 104年5月30日 10萬元 ⒈證人洪瑋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233頁至第25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見偵3卷第233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7、起訴書附表編號380 ⑥ 105年7月15日 100萬元 ⒈證人洪瑋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233頁至第25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7月1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見偵3卷第233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7、起訴書附表編號381 ⑦ 105年2月28日 30萬元 ⒈證人洪瑋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㈩第233頁至第25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28日、票面金額:30萬元】(見偵3卷第234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7、起訴書附表編號382 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見刑案卷㈩233至258頁) 本案是伊母親李牡丹使用伊名義之投資。李牡丹是在菜市場遇到被告方錦秀跟她提到本投資案,之後伊和伊媽媽李牡丹去被告方錦秀家,她就說投資內容是可以賺取月息4%,投資達100萬元可以去澳門,達500萬元可以去新加坡,但當時並沒說找下線投資可以分到紅利,是後來才提到的。去被告方錦秀家時,被告龔廣文都會先離開,所以伊認知和被告龔廣文無關係。被告方錦秀在李牡丹要去調查局做筆錄前,有來伊家中教李牡丹如何做筆錄,就是不要說是投資而要說是借貸,不要說認識被告方錦秀,要說直接認識陳超羣,而且被告方錦秀有說是律師教她這樣說的,當時除了伊,還有黃昭憲及李牡丹均在場。伊去澳門時有看過陳超羣本人。當初伊是看黃昭憲很辛苦,才跟他說母親有位朋友在澳門投資博奕,問黃昭憲要不要考慮這樣。伊有帶黃昭憲去到被告方錦秀家,讓他親手將投資款項交給被告方錦秀。伊也有跟朋友李其庭分享過本投資案,但是伊沒有招攬,錢是伊幫他拿的沒錯,伊也有協助拿本票給李其庭。在調查局要傳李牡丹和黃昭憲前,被告方錦秀有把本票收回去該上「借據」二字,據伊所知,伊家中的本票都有蓋,黃昭憲應該也是。當初伊也有和黃昭憲受被告方錦秀委託去新加坡時攜帶20萬美金出境,伊到新加坡時就交給陳超羣的助理。被告方錦秀在伊投資一段時間後,跟伊說很辛苦,要多給0.5%。黃昭憲跟伊朋友投資的紅利是伊跟被告方錦秀領取之後再轉交。本案伊投資初估是940萬元,拿到的本票金額計有530萬元,後來投資的部分,有些沒有拿到本票,不過伊投資的錢是李牡丹的錢。本案透過伊知悉該投資案的除了黃昭憲、李其庭,還有黃照元。 附表二-10:請求金額及證據附表(109年度金字第15號) 編號 原告姓名 訴之聲明 10 黃昭錚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證據(刑案判決附表六之一、六之二) 匯款日/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單位:新臺幣) 相關證據 ① 105 年3 月30日 100萬元 ⒈證人黃昭錚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300頁至第305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3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見警4卷第408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3、起訴書附表編號311 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見刑案卷㈨300至304頁) 伊哥哥黃昭憲跟伊說投資澳門博弈事業,可賺取月息4%。本案伊總共投資100萬元,伊將投資款項交給黃昭憲,伊賺取之紅利是黃昭憲轉帳給伊,本票都是黃昭憲在處理的,為何簽發人是陳超羣伊不知道。伊也沒見過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兩人。 附表二-11:請求金額及證據附表(109年度金字第16號) 編號 原告姓名 訴之聲明 11 黃瓊儀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證據(刑案判決附表六之一、六之二) 匯款日/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單位:新臺幣) 相關證據 ① 104年7月30日 50萬元 ⒈證人黃瓊儀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285頁至第300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7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警4卷第412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1、起訴書附表編號306 ② 104年8月15日 90萬元 ⒈證人黃瓊儀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285頁至第300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8月15日、票面金額:90萬元】(見警4卷第412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1、起訴書附表編號307 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見刑案卷㈨285至300頁) 伊因為要借錢,遂問伊哥哥黃昭憲而知道該投資案,伊哥哥也是經由其學生洪瑋辰的家長得知投資的獲利是月息4%。本案伊總共投資140萬元,伊投資第一筆50萬元是現金拿到被告方錦秀家去交付,第二筆是伊拿給黃昭憲再轉交予被告方錦秀。伊賺取之利息是黃昭憲拿給伊的,有時會先拿給伊妹妹,若有急用就會先匯款給伊,黃昭憲給的利息是從被告方錦秀處拿的。伊曾在澳門看過陳超羣,被告方錦秀和被告龔廣文也都有一起去。 附表二-12:請求金額及證據附表(109年度金字第17號) 編號 原告姓名 訴之聲明 12 黃瓊瑤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證據(刑案判決附表六之一、六之二) 匯款日/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單位:新臺幣) 相關證據 ① 105年2月28日 80萬元 ⒈證人黃瓊瑤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310頁至第31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28日、票面金額:80萬元】(見警4卷第409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2、起訴書附表編號308 ② 105年3月30日 20萬元 ⒈證人黃瓊瑤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310頁至第31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3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見警4卷第409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2、起訴書附表編號309 ③ 105年5月30日 10萬元 ⒈證人黃瓊瑤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310頁至第318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5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見警4卷第410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2、起訴書附表編號310 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見刑案卷㈨310至318頁) 本案係因伊哥哥黃昭憲跟伊提及賭場投資。伊總共投資110萬元,第一筆80萬元是黃昭憲要還伊錢,所以只是把還款直接拿去做為投資,另外20萬元跟10萬元則是伊交給黃昭憲代為轉交。賺取之利息則是黃昭憲說利息錢是被告方錦秀處來取得,再轉交給伊。伊沒有見過被告方錦秀和龔廣文,但聽黃昭憲說過是受被告方錦秀招攬的。伊把錢交給黃昭憲後,都是黃昭憲在處理的。伊曾聽黃昭憲說過會認識被告方錦秀是因為洪瑋辰的關係認識的。 附表二-13:請求金額及證據附表(109年度金字第18號) 編號 原告姓名 訴之聲明 13 黃昭憲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證據(刑案判決附表六之一、六之二) 匯款日/票據發票日 投資金額(單位:新臺幣) 相關證據 ① 104年5月15日 300萬元 ⒈證人黃昭憲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262頁至第285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300萬元】(見偵15卷第38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0、起訴書附表編號295 ② 104年5月15日 230萬元 ⒈證人黃昭憲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262頁至第285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230萬元】(見偵15卷第38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0、起訴書附表編號296 ③ 104年5月15日 200萬元 ⒈證人黃昭憲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262頁至第285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見偵15卷第39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0、起訴書附表編號297 ④ 104年10月15日 20萬元 ⒈證人黃昭憲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262頁至第285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20萬元】(見偵15卷第39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0、起訴書附表編號298 ⑤ 104年12月15日 50萬元 ⒈證人黃昭憲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262頁至第285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50萬元】(見偵15卷第40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0、起訴書附表編號299 ⑥ 104年12月15日 100萬元 ⒈證人黃昭憲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262頁至第285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見偵15卷第40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0、起訴書附表編號300 ⑦ 105年2月28日 80萬元 ⒈證人黃昭憲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262頁至第285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28日、票面金額:80萬元】(見偵15卷第41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0、起訴書附表編號301 ⑧ 105年2月29日 220萬元 ⒈證人黃昭憲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262頁至第285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2月29日、票面金額:220萬元】(見偵15卷第41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0、起訴書附表編號302 ⑨ 105年4月30日 100萬元 ⒈證人黃昭憲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卷㈨第262頁至第285頁)⒉ ⒉陳超羣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4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見偵15卷第42頁)⒊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0、起訴書附表編號303 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見刑案卷㈨263至285頁) 伊因為在校友會擔任會長需要募款,所以時常因錢的事情煩惱,因此學生洪瑋辰及其母親李牡丹之介紹,有跟伊說有個投資案要不要試試看,因此就帶伊到方錦秀家,方錦秀就跟伊提到投資案月息4%紅利,也可以招待去澳門玩。本案伊總共投資1300萬元,投資之款項是拿現金透過被告方錦秀拿給陳超羣,只有1次是被告方錦秀跟伊說匯款到被告龔廣文妹妹龔惠君的帳戶,本票則都是由被告方錦秀所交付,至於賺取之利息大部分都是透過洪瑋辰拿取,有少部分是去被告方錦秀家拿取。伊曾在104年5、6月間去澳門時見過陳超羣。伊當初在調查局的第一次筆錄,被告方錦秀有跟伊說要如何回答,因此有些回答都與實情不符。伊也曾幫被告方錦秀帶過1次美金20萬元到澳門去。本案伊從洪瑋辰及李牡丹處也有聽聞月息4%的事情,但是本投資案主要的詳細情況還是從被告方錦秀處聽來。被告龔廣文跟伊沒有接觸,伊只有與被告方錦秀有接觸。 附表三:原告主張內容 ※民事準備狀要旨(109年度金字第4號卷㈡217-225頁) (李綉蘭、蕭蔡月英、邱素珍、林彩雲等4人) (109年度金字第4、8、9、11號) ⒈按銀行法所保障者乃「個人法益」及「國家法益」,被害人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應無理由。惟如認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請准予裁定限期繳納。 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以高額紅利(月息2至6%)誘使原告等人交付鉅額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致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以原告已於106年2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而遲於108年5月1日及同年5月21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由,主張顯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惟查,上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欄所列告訴人並無原告「李綉蘭、蕭蔡月英、邱素珍、林彩雲」等4人,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李綉蘭、蕭蔡月英、邱素珍、林彩雲等4人之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無理由。 ※109年12月10日、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當庭陳述 (109年度金字第4號卷㈡279-281頁) 1.原告李牡丹、陳麗香、郭致哲、洪誼潔、洪瑋辰、黃瓊儀、 黃瓊瑤、黃昭憲陳述略以:請求金額及證據資料分別如附表 二所示。並對刑事卷證資料無意見。 2.黃瓊瑤陳述略以:時效抗辯部分,因為時間已經比較久了, 細節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們認為不是只有侵害國家利益,也 有侵害我們個人的利益。 ※民事準備㈡狀要旨(見109年度金字第4號卷㈡401-402頁) (李綉蘭、蕭蔡月英、邱素珍、林彩雲等4人) (109年度金字第4、8、9、11號) ⒈本件原告等固於105年7月底間即已知悉被告未發放紅利,而受有當期紅利之損害。惟,紅利未依約發放之原因眾多,或與違反契約有關,非即與侵權行為有關,故原告等已知受有紅利之損害,尚非等同知悉係基於不法侵權行為之損害。 ⒉又本件原告等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而本件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自以原告等知悉被告係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業務規範之違法性而致生原告等投資款之損害為前提,故原告等係於108年4月間,收受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見鈞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7-10頁),始知悉被告違反銀行法相關事實,應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赔償事件之赔償義務人,進而於108年5月2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告等並未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附表四:被告答辯內容 ※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109年度金字第4號卷㈡125-130頁) ⒈事實上被告為本件博奕事業之投資人之一,與原告之地位相同,且投資金額高達2680萬元,故本身並未參與主嫌即訴外人陳超羣之犯罪行為,自無原告所指侵權事實。 ⒉法律上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而提出附帶民事求償,但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均表示銀行法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就此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⒊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然銀行法之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就此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本件原告等人早於106年2月23日提起刑事告訴狀,但遲至108年5月2日及同年月21日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逾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姑不論有無侵權事實,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 ⒌本件被告業已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臺南高分院,尚未判決確定,請求於另案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 ⒍原告「李牡丹」之投資金額為刑事判決認定之650萬元,並非840萬元,其於本次審理中「追加」190萬元,固有提出同額、安石電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1紙為證,此與本案無涉,並不可採。 ※109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要旨 (109年度金字第4號卷㈡161-168頁) ⒈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本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⒉被告僅為單純之投資人,出於好意轉交本息或紅利,自非以之為營生,為本件損失極大之被害者,又被動消極告知少數親友投資消息且僅係代為轉交訴外人陳超羣而暫時持有投資款或借款,其並非最終收受之人,另代陳超羣發放所謂分潤紅利,被告亦係出於好意而代為轉交,發放數額如何決定,資金如何運用及償還給付方式,被告均不知悉,故殊難想像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 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保護法益為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國家法益,該等專以保護國家公益為目的之法律,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範圍,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應屬無據。 ⒋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上開請求權均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原告「李牡丹、郭致哲、洪誼潔、洪瑋辰、黃昭錚、黃瓊儀、黃瓊瑤、黃昭憲」等8人,於106年2月23日已提出刑事告訴,而遲至108年5月2日及同年月2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顯已逾越2年時效而消滅。 ⒌本件係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來,被告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結果,已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重訴第1382號審理中,因當事人涉有犯罪事實,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是以請求於另案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110年2月25日民事答辯二狀要旨 (見109年度金字第4號卷㈡283-286頁) ⒈被告雖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然被告為本件博弈事業之投資者之一,與原告李綉蘭、蕭蔡月英、邱素珍及林彩雲等人地位相同,且投資金額高達2680萬元,故被告本身並未參與主嫌陳超羣之犯罪行為,自無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事實。 ⒉就消滅時效,針對「李綉蘭、蕭蔡月英、邱素珍、林彩雲」等4人部分,依原告李綉蘭於刑案中之證述(見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於109年3月12日審判筆錄10至12頁)可知原告李綉蘭於投資陳超羣博奕事業期間負責幫忙發每月的紅利給原告蕭蔡月英、邱素珍、林彩雲等人,於105年6月30日為最後一次拿到投資紅利,次月開始即不再發放紅利,經原告李綉蘭詢問被告未發放紅利原因後,投資人等始知悉其等投資款係遭人拿走,因此無法再發放紅利,認為被告雖謊稱其無法還錢,實則係偽造陳超羣本票之手段來騙取原告之財物,顯見原告最早於105年7月間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且認為是被告偽造陳超羣本票騙取財物等情。綜上,原告於105年7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未發放紅利而受有損害,遲於108年5月2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顯均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前揭實務見解,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減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