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賜玖五金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尹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8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即對己發票;或票上未載受款人,則發票人視為受款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若 發票人已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難謂係該條所指之「票據權利人」。是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乃係指票據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又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 明文,且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 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從而,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8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指定之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本院依聲請於108年11月22日將裁 定內容全文公告於網站,且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民事卷宗審核無訛,固堪信實。惟聲請人乃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已將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受款人崇信商行之業務人員,嗣系爭支票於崇信商行持有中遺失等情;則聲請人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且該票未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此時聲請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並非票據權利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且本院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復如前述,準此,聲請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鄭伊汝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款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賜玖五金用品有限公│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崇信商行│108年11月10日 │9,576元 │DA8297254 │ │ │司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