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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羅郁棣
  • 法定代理人
    陳錦慈

  • 原告
    昇淞企業有限公司法人王琦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67號聲 請 人 昇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慈 代 理 人 王琦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435 號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網站頁面為證(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刊登新聞紙)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6 月29日屆滿(原屆滿日為6 月25日,因適逢該日為端午節連假,故順延至6 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周玉茹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連翔工業股份有│華南商業銀│昇淞企業有限│108年12月15日 │657,215元 │MD6996016 │ │ │限公司楊竣傑 │行仁德分行│公司陳錦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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