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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18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85號

聲請人
吉林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棻
送達代收人
陳莉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407號裁定公
    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誤,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其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7月13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
│附表:(新臺幣)                                                                  109年度除字第185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003 │泰豐模具實業社王太陽│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吉林紙器有限公司│108年11月30日 │4,389元 │AJ10408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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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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