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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0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01號

聲請人
台瀛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舜
訴訟代理人
林蕙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下稱系爭證券),業經
    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
    109年2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
    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
    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證券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年2月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
    網站等情,有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09年8月3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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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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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台瀛造漆工│第一銀行金城│108年10月31日 │ 30,032元 │TI0021722 │
│    │業股份有限│分行        │              │          │          │
│    │公司王炳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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