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0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台瀛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炳舜
- 訴訟代理人
- 林蕙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下稱系爭證券),業經
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
109年2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
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
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證券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年2月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
網站等情,有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09年8月3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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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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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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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台瀛造漆工│第一銀行金城│108年10月31日 │ 30,032元 │TI0021722 │
│ │業股份有限│分行 │ │ │ │
│ │公司王炳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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