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01號聲 請 人 台瀛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舜 訴訟代理人 林蕙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下稱系爭證券),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 109年2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 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證券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年2月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 網站等情,有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09年8月3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1 │台瀛造漆工│第一銀行金城│108年10月31日 │ 30,032元 │TI0021722 │ │ │業股份有限│分行 │ │ │ │ │ │公司王炳舜│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