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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1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15號

聲請人
吉林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棻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2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下同)109 年2 月11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
    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
    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09 年1 月
    21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109 年2 月11日刊登於本院
    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
│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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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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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新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台南分行│吉林紙器有限公司│108年10月31日 │89,171元  │UH2448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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