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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2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施志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27號

聲請人
北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暉
代理人
孫 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於109 年2 月13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9 年8 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9 年9 月15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收文戳章」),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1 │晶資企業有│彰化商業│北裕塑膠│109 年1 │769,406元 │6210223 ││ │限公司吳旻│銀行永康│工業股份│月8 日 │ │ ││ │撰 │分行 │有限公司│ │ │ │├──┼─────┼────┼────┼────┼─────┼────┤│ 2 │晶資企業有│彰化商業│北裕塑膠│109 年2 │38,483元 │6210224 ││ │限公司吳旻│銀行永康│工業股份│月29日 │ │ ││ │撰 │分行 │有限公司│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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