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沈尚弘、沈建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代 理 人 沈建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1號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9年1月31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雖為聲請人所開立,為履約保證票據,嗣因工程已完工,受款人即退回保證票據,然於寄送過程中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並經本院函詢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查前揭票據係大亞為執行本公司林口電廠專案所開立之履約保證本票,本公司係於103年10月23日收悉,嗣 因大亞完成履約工作,本公司於106年7月13日依合約規定將該本票退還大亞」(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系爭本票業經受款人退回並拋棄系爭本票權利,足見,受款人已非系爭本票權利人。又系爭本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本院網站,本院業已於109 年1月3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其申報權利 已於109年7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本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票號 00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沈尚弘 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0月9日 3,308,000元 FB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