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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5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谷鴻

聲請人
康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日鑫
代理人
黃寀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1紙,業經
    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
    請,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
    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
    請人。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
    、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公示催告
    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聲
    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
    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
    ,九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
    42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載支票1紙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公示
    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109年3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該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亦均合乎
    前揭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聲請
    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09年9月27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故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252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鄭育修 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康禾食品有限公司 109年3月5日 205,122元 BI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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