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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6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勳煜

聲請人
吉林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408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所簽立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
    第40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9年4月21日於本院網站公告
    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
    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263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金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吉林紙器有限公司 108年11月5日 1,988元 DA0000000 2 精湛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銀行台南分行 吉林紙器有限公司 109年1月19日 783,857元 TN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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