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吉林紙器有限公司、陳曉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吉林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40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簽立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 第40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9年4月21日於本院網站公告 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263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金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吉林紙器有限公司 108年11月5日 1,988元 DA0000000 2 精湛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銀行台南分行 吉林紙器有限公司 109年1月19日 783,857元 T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