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宜進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吳裕𫉔、陳明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宜進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 代 理 人 陳明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102號裁定 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本院業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10月21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27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001 賜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明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 宜進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3月10日 39,060元 ZI0000000 002 賜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明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 宜進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4月10日 39,060元 Z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