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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31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游育倫

聲請人
富億實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龍烟
代理人
吳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28號公示催告,並聲請本院
    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公
    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於本院
    網站之公示催告公告列印資料1紙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
    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09年6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
    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12月17日屆滿,期間內均
    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洋鑫螺絲企業有限公司邱榮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富億實業廠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 5,301元 KX0000000 002 盈冠企業社陳寶秀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富億實業廠有限公司 109年4月5日 11,857元 LB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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