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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游育倫
  • 法定代理人
    吳龍烟

  • 原告
    富億實業廠有限公司法人吳文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富億實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龍烟 代 理 人 吳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28號公示催告,並聲請本院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於本院網站之公示催告公告列印資料1紙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09年6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12月17日屆滿,期間內均 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洋鑫螺絲企業有限公司邱榮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富億實業廠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 5,301元 KX0000000 002 盈冠企業社陳寶秀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富億實業廠有限公司 109年4月5日 11,857元 L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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