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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游育倫

  • 原告
    黃博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40號聲 請 人 黃博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50 號公示催告,並聲請本院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於本院網站之公示催告公告列印資料1 紙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08 年8 月8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2 月10日屆滿(109 年2 月8 日為星期六休息日,同年月9 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上開休息日之次日即109 年2 月10日代之),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彥丞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01 │高維生技食│臺灣中小企業│108年7月24日│11,080元 │AI2376652 │ │ │品有限公司│銀行安平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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