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春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李春進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不黯法律,而於民國(下同)110 年7月15 日收到支付命令後,遲至同年8 月9 日始提出異議, 純係誤認20 日之不變期間,係以工作天計算,例假日之天 數不計算在內,故並非故意遲誤,且伊與相對人間尚有金錢債務糾紛。為此,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6日所為駁回伊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110年度司促第15513號支付命令,並於110年7月15日送達異議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同年8 月9日具狀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駁回其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誤認20 日不變期間之計算方式,而提起異議,仍無從改變已遲誤法定不變期間之事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