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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田幸艷

聲請人
蘇世雄
相對人
煇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煇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範圍,故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是如勞資爭議之調解內容中,當事人一方所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範圍未能確定者,應認為不適於准予強制執行。而聲請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時,縱使調解內容不適於准予強制執行而駁回聲請時,當事人仍得另循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僅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匯款給付新臺幣(下同)9,745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110年3月26日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調解會議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之內容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事項,於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第1項為:「勞資雙方合意自110年2月份起至職災醫療期間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資方每月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50,000元整(應扣除勞方勞健保自付額及已由雇主支付費用,勞保之抵充)」,有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憑。然該調解內容中,關於勞方之職災醫療期間於何時結束,資方應給付工資補償之終期,及已由雇主支付之費用,均不明確,故應「核實」給付予勞方之金額,亦未能由調解內容加以判斷,是該調解內容經形式審查,即有金額不明確及無從確定之情形,致給付範圍無法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調解內容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因此,聲請人雖依據上開調解紀錄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調解內容有上述無法確定之情形,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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