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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田玉芬

聲請人
吳明昇
相對人
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為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所載,分期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831,877元,其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分期給付聲請人共831,877元、如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成立調解。而相對人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人150,000元,尚有681,877元未給付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給付681,877元義務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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