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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6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羅郁棣

原告
陳建翰
被告
台南壹貳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仁
被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並補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逾期未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依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即相對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因本院安排勞動調解,有兩位勞動調解委員與法官一同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請原告補提出2份起訴狀繕本(包含證物)到院,供本院寄送予調解委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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