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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雯娟李杭倫蘇正賢

上訴人
富麗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美
被上訴人
郝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南勞小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自始自終並未留用並指揮監督被上訴人及其他潮美公司員工:

(1)原審判決先以上訴人於另案110年度訴字第288號起訴狀所載:「上訴人(指潮美公司)要我們沿用他的員工,但進入後發現,員工素質不一,出貨速度極慢…」及上訴人將員工薪資列入成本等,即推論上訴人已有留用被上訴人等潮美公司員工之合意,然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僅能證明潮美公司有【要求】留用,並無法得出上訴人已同意留用被上訴人等潮美公司員工,而相關員工素質不一、出貨速度慢、做了4天連一件貨都出不了之陳述僅係上訴人就員工工作狀態所為之觀察,也因此上訴人於起訴狀陳述【不敢再請人】,往後也由上訴人之負責人陳秋美及其子女張綾恩、張育圖自行處理公司事務,根本沒有要留用被上訴人等潮美公司員工之意,只在潮美公司負責人陳進祥之請求下代墊其員工薪資,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於另案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解釋,並以此推論上訴人具有留用之默示意思表示,顯有偏頗。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疏漏相關證物問題。

(2)上訴人係先與潮美公司簽訂季節性成品轉讓書後進入潮美公司學習,而該轉讓書上並無約定員工之留用,潮美公司更未完全交付轉讓書上之轉讓物品,上訴人於簽訂該轉讓書後,潮美公司仍實際營運,並向各合作單位收款、出貨,上訴人僅係進入潮美公司學習貨物整理、出貨等,在潮美公司負責人陳進祥指示下與被上訴人聯絡、學習,被上訴人一直在潮美公司營運地點喜樹路打卡、工作。

(3)若真如原審判決認定已因潮美公司移轉全部經營權,上訴人留用被上訴人等,並於民國110年1月起 以上訴人名義對外交易,為何甲證11通知書上並無上訴人公司配合蓋印大小簽章(此部分為潮美公司所自行傳送,甲證11已由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該通知書既已載明110年1月份起由上訴人無縫接軌,為何訂貨日期於110年1月5日丁木春聯總匯單據上仍記載客戶為【潮美實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仍簽上【潮美郝玉玲】字樣?又若上證2記載之【潮美實業有限公司】鈞院認係由已盤讓潮美公司之上訴人以潮美公司名義所訂,為何還需要發甲證11通知書給合作對象表示已由富麗兒公司無縫接軌?顯見潮美公司仍實際經營,尚未交接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仍於潮美公司工作。

(4)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係被上訴人使用潮美公司的line帳號與上訴人或張綾恩之對話紀錄,上訴人與潮美公司間之事業上之聯絡,與被上訴人無關,反而可以看出被上訴人確實仍為潮美公司工作,否則為何係使用潮美公司line帳號與上訴人對話?而上訴人就原審卷第42頁之回覆,係因陳進祥告知上訴人若於學習過程有問題,可向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當時因對該筆款項有疑義,又對於九成九會計聯絡方式不清楚,因而詢問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代為詢問,上訴人並非基於僱傭關係而指示被上訴人。

(5)原審判決認為若只是為了順利業務移交,應僅係短時間内進行,無由整批員工長達數月繼續執行原有業務,然潮美公司所盤讓之内容包含商品與客戶資料,内容龐大,且因潮美公司一直無法完整交付轉讓貨品,導致移交狀況延遲,根本尚未順利完成(所以才有另案110年度訴字第288號訴訟事件),原審判決似直接推定兩造盤讓已完成,員工會留下係因受到留用,明顯有所錯誤。

(6)被上訴人亦自認其並未受上訴人公司指示,也未於上訴人公司工作,仍為潮美公司服勞務,被上訴人並未從屬於上訴人公司,2月份更未於上訴人處任職,此部分可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問:2月時主要是誰指示你從事業務行為?)答:2月就沒有人指示我了…」(原審卷第118頁第6行以下)、「(問:110年1月底2月初上訴人有無跟你說她不盤讓潮美了,叫你不用來工作?)答:她有說不盤讓了,說我是潮美實業有限公司…」(原審卷第118頁第26行以下)、「(問:你是代表潮美實業有限公司收的,有無意見?)答:不是,那是潮美實業有限公司的手機,基本上大部分時間都是我在使用」(原審卷第119頁第10行以下)、「(問:上訴人有無要求你到海佃路工作?)答:沒有。」(原審卷第121頁第1行以下)、「我面試時就跟潮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好沒有要投勞健保,後來轉讓過去只有說到做到大月結束,至於富麗兒公司有沒有要聘用我跟他們再協調」(原審卷第121頁第13行以下,註:大月如上證3之釋義第2點係指工作繁忙月份,潮美公司販售之商品與盤讓給上訴人之商品均為年節商品,具有時效性,於過年前最為繁忙,故該處大月係指110年1月,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為調查,亦有所疏漏)。

(二)上訴人根本未留用被上訴人,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及原審被上訴人所自認之内容,亦未詳查上訴人與潮美公司間盤讓問題,更未針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指揮監督權限,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從屬性加以認定,僅單憑被上訴人陳述及所提供之模稜兩可證物即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判決有失公正,亦有違最高法院對於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之認定標準,明顯違法。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94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明確指出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何種內容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原判決之論斷違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訟資料合法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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