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8號
- 原告
- 許育彰
- 被告
- 郡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勇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年終獎金合計62,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667】。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000+333】,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