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9號
- 原告
- 胡瑪俐
- 被告
- 輝弘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啓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復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故應依前開規定認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後計算收入總額,並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5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對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7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將原告提起上訴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原告勝訴,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後被告對第二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將第二審民事判決廢棄並發回臺南高分院。發回後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更一審民事判決將原告之上訴駁回,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原告對此更一審民事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此事件之歷審程序中,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本應由原告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已由被告繳納)。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㈡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04年5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3,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48年8月21日出生,迄被告於104年7月7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55歲又10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9年2月(即110月)。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薪資為24,200元,故訴之聲明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2,000元(計算式:24,200元110=2,662,000元)。訴之聲明⒉則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以24,200元計算之薪資,而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可推定其復職時間約為本案判決確定時,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5、6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即52月),以此預估本件訴訟約需52個月始能確定,存續期間應為52個月。從而,訴之聲明⒉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8,400元(計算式:24,200元52=1,258,400元)。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等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訴之聲明⒈與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者即2,662,000元定之,與訴之聲明⒊之訴訟標的價額3,793元合併計算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5,793元。此價額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可計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433元。而依歷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千分之三即82元(計算式:27,433元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其中千分之九百九十七即27,351元(計算式:27,433元997‰≒27,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告)之部分廢棄。⒉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自104年6月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2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酌前述㈡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上訴聲明⒉與⒊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2,662,000元。此價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計得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1,149元。此筆本應由上訴人(即原告)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亦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歷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此筆第二審裁判費41,149元,應全部由原告負擔。
㈣綜上,原告就第一、二審裁判費,應負擔之金額合計為68,500元(計算式:27,351元+41,149元=68,500元),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則為82元。上開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負擔之金額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