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6號
- 被告
- 大舜鈑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賜春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建璋間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3分之2。嗣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4,759元其中33,6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勞上字第4號成立和解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原告前於第一審已暫繳3分之1裁判費11,586元,無庸再予徵收外;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亦即被告應負擔新臺幣23,173元(計算式:34,759元-11,586元=23,173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