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6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678號
- 債權人
- 黃朝琴
- 債務人
- 廣瑞興業有限公司即廣鳴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三榮
人 號1樓
一、債務人廣瑞興業有限公司即廣鳴興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五、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85,730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債務人廣瑞興業有限公司即廣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瑞公司)印、林三榮印,而林三榮又為廣瑞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之蓋章,係代廣瑞公司發票,而非與廣瑞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林三榮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請求債務人林三榮給付票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