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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0 日

債務人
于惠萍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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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許世陵、王筑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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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于惠萍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自109年9月間起於香蒓蔬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25,214元,另有郵局、安定農會存款各103元、2,544元,又上開存款金額甚低,尚不具清算價值,是債務人除工作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收入或投資,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任職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且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㈡依債務人110年11月16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期間因長期未從業,可處分所得僅為64,922元,此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可信為真。而債務人育有一名103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該子女因具身心障礙資格而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2日函一份在卷足憑,然因債務人配偶目前在監執行,該子女僅能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扶養義務,是債務人每月除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3,211元外,亦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則債務人主張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合計為524,760元,尚屬可採,前開可處分所得少於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之總額,故並無餘額。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815,408元(計算式:25,214元×72期),而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為1,455,192元【計算式:(債務人每月13,211元+子女扶養費每月7,000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即為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60,216元,可知債權人受償總額業已高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之餘額,且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五分之四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之盡力清償。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360,216元,清償比例僅為7.51%,雖清償成數偏低,但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均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每月收支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003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795,134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360,216元。 5.清償成數:7.51%。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2,385 40.29% 2,015 145,080  二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640 0.89% 45 3,240  三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8,433 4.35% 218 15,696  四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36,594 21.62% 1,081 77,832  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4,106 11.14% 557 40,104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212 2.51% 126 9,072  七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8,211 1.01% 51 3,672  八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89,698 14.38% 719 51,768  九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82,855 3.81% 191 13,752    合        計  4,795,134 100% 5,003 360,216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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