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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
    李勝紘即李宗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債 務 人 李勝紘即李宗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勝紘即李宗展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26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固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現從事清潔工或粗工等臨時工工作,收入依工作類型而定,每日薪資介於新臺幣(下同)800元至2,000元間,每月所得約23,000元,另有郵局存款85元及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214,517元,並因育有一名107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於109年1至11月間領有每月3,500元之育兒津貼,此外並無 其他投資、財產或收入,又上開存款金額甚低,難認具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影本、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函文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一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並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214,517元。 ㈡次查,依債務人110年12月30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 聲請前二年即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552,000元,然債務人於109年間另領有育兒津貼38,500元, 此部分自應列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始為合理,是其可處分所得應為590,500元,至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則為535,176元,核與卷附資料尚屬相符,可信 為真,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55,324元。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656,000元(計算式:23,000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214,517元,共計1,870,517元,而債務人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降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分別以15,000元及6,480元列計,合計為1,546,560元【計算式:(債務人生活費1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6,480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323,957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 分所得餘額十分之九之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債權人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之餘額。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324,072元,清償 成數為21.7%,雖未就全部債權額予以清償,但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均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將其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加計於每期清償金額中,符合清算保障原則,每月收支餘額亦全數用以清償,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 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501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980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493,618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324,072元。 5.清償成數:21.7%。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79,357 25.40% 1,143 82,296 二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0,076 12.73% 573 41,256 三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9,955 26.10% 1,175 84,600 四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478 12.89% 580 41,760 五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20,896 1.40% 63 4,536 六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6,284 5.11% 230 16,560 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129 13.00% 585 42,120 八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9,475 2.64% 119 8,568 九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968 0.73% 33 2,376 合 計 1,493,618 100% 4,501 324,07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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