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江珮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債 務 人 江珮君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江珮君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 張清償成數過低,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目前於春佑企業社擔任人力派遣之承攬看護工,每月薪資所得依當月工作日數計算,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勞、健保自行負擔且無年終或三節獎金。另有郵局存款128元、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22元及機車一輛,又上開存款與保單解約金金額甚低,機車則為103年出廠,迄今已 逾7年期間,所剩殘值有限,可認不具清算價值,是債務人 除工作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收入或投資,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任職企業社陳報之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影本、車輛行照影本、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且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㈡依債務人110年7月20日所提更生方案所載,其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600,000 元,此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可信為真。而債務人雖主張尚有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然債務人父親自101年起即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0,000多元,實無由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母親則為44年出生,目前因病於安養院治療中,由債務人與胞妹共同扶養,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未成年子女為97年出生,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依此計算債務人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合計應為548,784元【 計算式:(14,866+8 000)元×24個月】,債務人以571,200 元列計,自非可採,前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之餘額為51,216元。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72期),而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為1,476,000元【計 算式:(債務人每月12,500元+母親及子女扶養費每月8,000 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即為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24,000元,可知債權人受償總額業已高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之餘額51,216元,且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五分之四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之盡力清償。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清償 比例僅為3.57%,雖清償成數偏低,但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均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每月收支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 ,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500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083,609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324,000元。 5.清償成數:3.57%。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85,125 21.85% 983 70,776 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8,886 10.45% 470 33,840 三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200 4.19% 189 13,608 四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261 2.50% 113 8,136 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255 3.70% 167 12,024 六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130 3.41% 153 11,016 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2,423 6.08% 274 19,728 八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4,332 5.88% 265 19,080 九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47,499 3.83% 172 12,384 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2,516 7.51% 338 24,336 十一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778,982 30.60% 1,376 99,072 合 計 9,083,609 100﹪ 4,500 324,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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