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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債務人
楊永吉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賴麗慧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許豊鑫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楊永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清償比例過低,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利光企業社任職,主要從事金紙及相關祭祀物品之販售工作,其每月薪資原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目前每月薪資為25,250元,名下另有郵局存款301元、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各10,730元、5,844元,此外並無其他投資、財產或收入,又上開存款金額甚低,難認具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陳報狀、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資料、全球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並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計16,574元。

㈡次查,依債務人111年5月11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即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576,000元,另債務人雖指稱於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83,160元,然債務人除支付自己生活費用外,尚須與其他2名兄弟共同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債務人父親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租金補助各3,879元、3,200元,於扣除前開補助款後,債務人每月尚須負擔約3,000元扶養費【計算式:(15,965元-3,879元-3,200元)/3】,共計支出扶養費用72,000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債務人聲請狀等可憑,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餘額為120,840元,則債務人指稱更生聲請前二年之收支餘額為192,840元,尚非可採。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818,000元(計算式:25,250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16,574元,共計1,834,574元,而債務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及父親扶養費用各以17,076元、2,222元列計,是其更生程序中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為1,389,456元【計算式:(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2,222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445,118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十分之九之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債權人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之餘額。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僅為9.16%,雖清償比例明顯偏低,但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扶養費用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將其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加計於每期清償金額中,符合清算保障原則,每月收支餘額亦大多用以清償,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00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31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714,461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432,000元。 5.清償成數:9.16%。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2,638 35.27% 2,117 152,424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327 2.08% 125 9,000  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688 4.45% 267 19,224  四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501 2.39% 143 10,296  五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5,342 31.72% 1,902 136,944  六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2,253 8.11% 487 35,064  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514 4.08% 245 17,640  八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7,950 10.14% 608 43,776  九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3,248 1.76% 106 7,632     合    計  4,714,461 100% 6,000 432,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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