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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
    柯進明即柯子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 債 務 人 柯進明即柯子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柯進明即柯子平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固均具狀表示債務人清償 成數過低,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長年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每日工作所得約在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間,每月工作天數約為22日至24日,薪資收入不一定,平均收入為24,000元,名下另有汽、機車各一輛、郵局存款1元、矽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9股,現值約10,543元及三商美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各4,913元、187,556元,此外並無其他年投資、財產或收入。又上開汽、機車分別為77年、89年出廠,迄今均已逾動產耐用年限,實已無殘值,而存款金額則甚低,均難認具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陳報狀、收入切結書、機車行照影本、三商美邦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一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並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及股票價值計203,012元。 ㈡依債務人111年3月14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均從事臨時工工作,可處分所得總額為為576,000元,另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共 為455,160元,核與卷內資料尚屬相符,可信為真,前揭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0,840元。又債務 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728,000元(計 算式:24,000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及 股票價值203,012元,共計1,931,012元,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29,472元(計算式:17,076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701,540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其財產加計可處 分所得餘額逾十分之九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清償金額高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之餘額。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633,600元,清償 比例13.73%雖不高,但考量債務人長期從事臨時工工作,每 月收入並不固定,仍有清償意願且為達盡力清償,未提列扶養費支出,並將其所有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提列至更生方案中,符合清算程序保障原則,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 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800元(其中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及股票為2,550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613,191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633,600元。 5.清償成數:13.73%。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7,866 51.54% 4,536 326,592 二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28,704 17.96% 1,581 113,832 三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724 3.38% 297 21,384 四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578 0.23% 20 1,440 五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0,798 4.14% 364 26,208 六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8,863 10.81% 951 68,472 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091 6.87% 605 43,560 八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219 2.89% 254 18,288 九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0,348 2.18% 192 13,824 合 計 4,613,191 100% 8,800 633,6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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