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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 被告
    黃宥綾即黃鈺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 債 務 人 黃宥綾即黃鈺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許豊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代 理 人 藍獲鉅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黃宥綾即黃鈺鈴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清償比例過 低,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富山檀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400元,名下另有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各157元、1,790元、0 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保單解約金8,736元,此外並無其 他投資、財產或收入。又上開存款金額不高,難認具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影本、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陳報狀、薪資明細表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並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8,736元。 ㈡依債務人111年3月29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即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656,815 元,另債務人因患有癌症,每月除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外,尚需支付醫療費用且需與其他3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父親扶養 費,是其於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為595,276元,有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就醫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等足參,可信為真,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61,539元。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60,800元(計算式:31,400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8,736元,共計2,269,536元,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為17,076元,父親扶養費用為4,269元(計算 式:17,076/4),是其更生程序中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為1,536,840元【計算式:(17,076元+4,269元)× 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732,696元,可知債務人已提 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十分之九之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債權人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之餘額。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669,600元,清償 成數僅為9.81%,雖清償比例明顯偏低,但考量債務人患病需持續接受治療,除生活支出外,另需負擔部分醫療費用,仍有清償意願且將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加計於每期清償金額中,符合清算程序保障原則,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 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300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21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826,720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669,600元。 5.清償成數:9.81%。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1,555 26.97% 2,509 180,648 二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230 0.05% 5 360 三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2,049 3.84% 356 25,632 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1,095 11.88% 1,104 79,488 五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32,512 0.48% 45 3,240 六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1,363 5.15% 479 34,488 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181 1.53% 142 10,224 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814 1.37% 128 9,216 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8,949 10.53% 979 70,488 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22,355 0.33% 31 2,232 十一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3,495 8.11% 754 54,288 十二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250 0.12% 11 792 十三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023,872 29.64% 2,757 198,504 合 計 6,826,720 100% 9,300 669,6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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