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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債務人
楊景泉即楊政輝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訴訟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梁文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 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更生 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 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 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 額者,得延長為八年。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53條第2項第3款後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100元,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9,100元,第72期清償9,055元,總額合計為655,155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於民國108年於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為26,400元,後罹患癌症休養,自109年5月起無法工作,復於109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3日因右腳前距腓韌帶部分撕裂傷併外側腓肌腱肌腱炎住院手術治療,後於110年11月1日至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早班作業員,每天工作8小時,以111年1月實領薪資為27,620元、111年2月實領薪資為25,553元,平均薪資為26,586元,加計年終獎金9,078元,則每個月收入應為27,343元,有債務人110年2月17日、110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107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

1.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為79,312元,債務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解約金,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AEBD800320,原要保人為債務人,於109年8月20日變更要保人為債務人母親陳碧銀,保單解約金數額為564,244元,惟該保單保費為陳碧銀以其信用卡繳款,因陳碧銀擔心債務人執該商業保單為保單借款,始將該保單要保人更名,並提出繳費收據為證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全球壽(客)字第110031014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0898號函、債務人110年2月17日、110年5月13日、110年6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核定保單清算價值為79,312元。

2.債務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0-8地號土地),面積207.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而依系爭600-8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400元,核算其價值約為352,155元,亦有債務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為共有,土地上僅存無人使用之祖厝,市場接手性不若單獨所有之不動產,依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清算價值為352,155元,應屬合理,且債務人亦同意依上開清算價值提列等值金額於更生方案清償。至債務人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600-7、601地號、602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各為15.96平方公尺、137.86平方公尺、11.08平方公尺、32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為144分之2,上開四筆土地面積甚微,況共有土地買賣尚有共有人優先承買等複雜法律關係,其市場接手性不若單獨所有之不動產高,又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除602地號外,每筆均不到5,000元價值,有債務人110年6月3日陳報狀暨所附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現況照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故以,上開四筆土地共有且從未經強制執行拍賣等情以觀,足徵市場承接意願極低,確有變價不易情事,故此四筆土地並非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3.縱上,保單清算價值79,312元,加計系爭600-8地號土地清算價值352,155元,共為431,467元,債務人願以430,937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因差額不大,尚為合理。

㈢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為17,076元,先予敘明。查債務人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01301183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571375號函等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已陳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合計為16,000元,堪認前開數額已可維持其基本生活程度,並有結餘用以清償債務。

㈣因本件清算價值數額較高為430,937元,債務人提出以每期清償9,100元,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9,100元,第72期清償9,055元,為期72期,清償總額為655,155元之更生方案,已完全清償無擔保與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㈤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100元。    第72期:清償新臺幣9,055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55,155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655,155元。 4、清償成數:100%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1期 第72期   一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652,194   99.55%  9,059 9,005    652,194  二 台新商業銀行      2,961     0.45%   41        50      2,961   合      計     655,155    100﹪ 9,100 9,055    655,155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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