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林文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義石材有限公司、李家豪、林巧縈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7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惟查,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判主文公告,並於3月9日由郵政人員轉交相對人住所地之警局派出所以為送達,是系爭判決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於民國110年4月8日之前仍未確定,難認該判決已具執行力,則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未符,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向本院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