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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何俊賢

  • 原告
    樂菲工作室法人
  • 被告
    王梓箖即王子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樂菲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何俊賢 相 對 人 王梓箖即王子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六零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6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 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7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書、發還提存物同意書、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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