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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農嘉禾
相對人
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大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99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101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定有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106年3月7日以府經工商字00000000000號函文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僅有李大再一人,故仍以其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書、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99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104年度執全字第247號通知撤銷併案函、109年度司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事件卷內資料,聲請人假扣押之標的物業已拍賣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3月22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0431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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