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盛邦貿易(香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棟成
- 代理人
- 王國慶律師
- 相對人
- 德源鑫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8年5月31日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3月18日108年度重上字第66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將第一審民事判決廢棄並改判原告勝訴,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第二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不合法且相對人經通知後未於期限內補正,復經臺南高分院109年5月14日108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將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則依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於查驗歷審民事卷宗內相關單據,並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1,004,1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01,664元、第二審裁判費602,496元)。上開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