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 聲請人
- 巨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龍
- 相對人
- 弘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濟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四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4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訴訟可謂終結。而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4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41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及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茲因該停止執行之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