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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相對人
黃晉毅即翔鴻工程行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郭紫微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黃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四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就相對人黃林美珠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即相對人黃晉毅即翔鴻工程行、郭紫微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黃林美珠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另二位相對人則並未聲請執行假扣押,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2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26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及相對人黃林美珠簽發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臺南○○○○○○○○之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假扣押裁定卷及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2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對相對人黃林美珠之聲請,應予准許。另受擔保利益人黃晉毅即翔鴻工程行、郭紫微部分,因聲請人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出具未執行證明書,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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