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泰麟
- 相對人
-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九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000,000元後,業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系爭裁定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後,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977號提存書、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民國110年4月20日南院武106司執全如字第426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與110年6月28日永康大橋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40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106年度存字第977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6號、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10年6月29日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事務所所在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代收,可認催告之意思表示已於同日到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